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僧尼应参加国民大会代表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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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年五月在常州作──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公布后,闻有妇女团体起而争有妇女代表者。余因索取选举法而细阅之,见其积极规定者,即第三条:“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二十岁,经公民宣誓者,有选举国民大会代表之权”;而年满二十五岁即得为候选人。其消极限制者,即第四条:“

(一)背叛国民政府经判决确定或尚在通缉中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尚在通缉中者;

(三)褫夺公权者;

(四)禁治产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除此之外,更无性别或宗教区别等之其他限制。由此、故年满二十之妇女,当然已在女公民之列,而妇女之为律师,医师或女工等,更可参加职业团体之代表选举,是故更不应另有妇女代表之选举也。若于此更有妇女团体代表之选举,则其反面岂不亦应另有男子代表选举乎?然由此乃确见僧尼等亦为区域选举内之人民,但年满二十及经公民宣誓,即得有选举权;若年满二十五岁者,即得为候选人,而更无其他之限制,是诚全国僧尼所应深切注意热烈参加者也。二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常州。

(见海刊十七卷八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