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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寺管理条例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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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年夏作──

说明:就佛教来说,我以为只要有严密组织的佛教会,根本上政府用不著来订管理条例的。政府但须将佛教会会章,严加核定便够了。但现今在国民革命尚未成功的时期内,凡百都在训政之下,国中的宗教,当然也随著革命的趋势,有一番整理的需要。如天主教、基督教等,有许多都是跟著帝国主义者所订的不平等条约来中国的,在今修改不平等条约后,当然须有使为适合现时国情的变更。故由政府订些条例来整理,似乎是应当的。佛教在中国,算是较普遍较陈旧的,故且将佛寺来做个例。政府中人,向来混称寺庙。在去年、各地发生了捣毁庙像的风潮,遂颁发了神祠存废的标准,遂分之为先哲类、宗教类、古神类、淫祠类之四项。先哲、宗教皆认为应存的,虽于佛教误解为多神教,然与“道”“回”“耶”同认为中国现有的宗教,则佛寺、道观等固明明是宗教的,是应与回教之清真寺、耶教之礼拜堂等同视的,不待烦言了。今之寺庙管理条例,一方将佛、道的寺观等,混于古神淫祠之祠庙之内;一方又将回寺、耶堂等居于条例之外,殊堪怪诧!故今正名曰:“佛寺管理条例”;或“佛寺等管理条例”(以等例道观、回寺、耶堂等)。

中华民国领土既包括蒙、藏的特区在内,外蒙西藏的佛寺,当然也包括在条例之内。又佛教的建筑物,在中国大抵称为寺院、庵、堂、室、阁、禅林、精舍、茅蓬之类,绝无以庙称者。间有无聊的僧人被人雇看祠庙,然仍不属于宗教类之佛教的,故应不在此条例之内;听任政府社会之存废,佛教徒当然不问。至中国领土内属于佛教之寺院,及其居住的僧徒,与管有的财产、法物等,则当然为条例所包括。亦为佛教徒所组的教会应保持管理,断不容非佛教徒借用任何名义所得侵占。亦犹回寺、耶堂,不容非回教徒非耶教徒之侵占。

由此应改正“寺庙登记条例”为“祠庙登记条例”,专登记先哲类、古神类、淫祠类之非宗教的祠庙。至于宗教之寺观院堂等,则另由各教所组的教会分别登记,并呈报政府存案。而政府直接之登记,则但与齐民一例为户口财产之登记而已。盖先哲类、古神类、淫祠类之祠庙,实为国家民众之公物。故当然由政府直接登记,或存或废以支配用途。至于佛寺等,则为各教教会之所有物,在法律上乃为“财团法人”之所有财物;何可与为国家民众公物之祠庙混无区别?按今此“寺庙登记条例”及“寺庙管理条例”,实由将宗教各有之寺堂与国民公有之祠庙,并为一类,致弄成许多之误谬。

以上所举各点,皆今议订条例的先决问题。此诸问题,既得正当之解决,乃可进为条文之拟议。

第一条  佛寺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僧伽全体,由佛教会代表之。佛教会由全体佛教徒

组织,分县、省、国之三级。其会章呈请县、省、国政府核准施行。前项佛寺,包括佛教之院、堂、林、舍等而言。普通市佛教会等于县,蒙、藏各特区与上海各特市佛教会,等于省。有特殊情形者,得酌量变通其组织。

说明:此条代替原条例之第七条、第九条。寺庙登记条例,及寺庙管理条例最大之误点,即在混佛寺、道观同为公有祠庙,故管理条例第七条云:寺庙财产之所有权,属于寺庙。各僧道主持除修持之生活费外,不得把持,或浪费寺庙财产。其云属于寺庙,犹云佛寺,道观亦同属于国家或地方公有之祠庙;僧道主持,不过等于照应香火之庙祝,故云不得把持或浪费。而第九、第十条之由县政府与地方公团保管;第十九条之由县市政府申诫或撤退并令赔偿等处分;亦根据视同公有之祠庙而来。且第四条等,隐含有逐渐消灭僧道之用意。四川佛教会等通电误读为“寺庙财产属于寺庙各僧主持”,并认其条例为保护佛教而说,遂空废许多无用辩论。殊不知原条例犹为薛长内政时之遗物,其用意祗在佛教、道教消灭;然此实非党国多数领袖公意,故兹特为揭穿。并首先规定佛寺财产之所有权,属于佛教会。

全国佛教徒应知佛寺等财产所有权,既不属于寺院等住持个人,或其变态家族;唯有属于全体佛教徒组织之佛教会,可获名正言顺之保障。且按之佛典:“僧伽”本是“佛教徒团体”之别名。寺产称“招提”,本译“十方僧物”。且教产属教会所有,尤为各国各教之通例。若寺院住持犹欲把持为个人或变态家族所有,则唯有被视同“公有之寺庙财产”,渐归灭亡而已。

蒙、藏等佛教会亦必入全国佛教会之组织中者:一、以同为中华民国统一领土内之佛教寺僧,决应一律平等。二、以非连蒙、藏为扩大之团结,中国佛教徒不足图存。三、汉族佛教僧之能为国家尽力,以和合同化蒙、藏民族等,亦正在此。故“蒙藏佛教整理委员会”,当由政府及蒙藏委员会与中国佛教会并蒙藏佛教会四者中选人员组织之。

第二条  佛寺财产、古物及僧人,皆预由县佛教会甄别登记,并汇报上级佛教会及县政府。古物登记,并汇报古物保存会。前项僧人系指男女属于“沙门苾刍僧”“沙门菩萨僧”“优蒲菩萨僧”之聚居佛寺者而言。

说明:此条代替原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三条。僧人是以佛教为专业之人,僧是此类人所合成有组织有律仪之集团。此种僧团,以律仪别为三类:一、男女独身各成集团,专持苾刍之律仪禅观,以求现身证四沙门果者,曰“沙门苾刍僧”。由菩萨僧等供养,完全不闻世务,此中得包举古之出家五众。二、男女独身各成集团,持沙门仪及菩萨律,以博闻广学宏济人世者,曰“沙门菩萨僧”。按菩萨戒本于出家菩萨,亦唯于不婚不淫有所严别而已。住持佛教,今当以此为中坚。三、虽同世间夫妇儿女,但亦居佛寺持菩萨律,以博闻广学宏济人世者,曰“优蒲菩萨僧”。以婚配俗形,故同“优蒲塞夷”。日本之僧,皆属此类。我国宁波等处“优蒲塞夷”,住持寺庵者亦多。新近之同住居士林者,及僧尼婚配退为“优蒲塞夷”仍住于寺者,亦皆属之。后当废除居士之名,改称“优蒲菩萨僧”也。但僧尼返俗所住之寺院,须得各该管佛教会之认可。其详细办法另订之。此三皆以佛教为专业者,故必须登记。其余各业民众,与普通学者修仰研究者,入佛教会与否,悉听自便。

又前二皆称沙门僧,与后一优蒲僧相对。后二皆称菩萨僧,与前一苾刍相对。为表如左:

               ┌沙门苾刍僧────苾刍僧           ┌沙门僧──┤       ┌僧──┤     └沙门菩萨僧┐    佛教─┤   └优蒲僧───优蒲菩萨僧┘………菩萨僧       └非僧─────各业民众与普通学者之信仰研究者

第三条  佛寺财产之管理权,属于佛教会选任之各寺管理人。其选任法规定于佛教会会章。但选任时,须呈报该管政府。  佛教会之选任佛寺管理人,得参酌各别情形办理。

说明:寺产所有权属佛教会,故管理权属于佛教会选任之管理人。此项管理人或称住持等。但名称非一,例院长、林长等亦属之,故今概称管理人。且随寺院之大小,应有属于教内一特殊团体选者,有应属于县佛教会选者,有应属于省佛教会选者,有应属于全国佛教会选者,亦不一致,故参酌各别情形办理。

第四条  佛寺应办之事业,得由佛教会或管理人提议兴办,除研究修习宣传佛学外,并得举办左列各项之社会公益:

一、各级学校,民众补习学校,各季学校,夜学校。

二、图书馆,阅报所,讲演所。

三、公共体育场。

四、救济院,残废所,孤儿院,养老所,育婴所,拯灾所,动物保护所。

五、贫民医院。

六、贫民工厂。

七、适合地方需要之合作社。

第五条  佛寺财务管理人,每年需将收支款项及办理事业,报告于所属之佛教会,并受佛教会稽查监督。

说明:右第三、第四、第五之三条,代替原条例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二、第十四各条。佛学之研究,即各级佛学院等,大抵县设初级佛学院,省设中级佛学院,国设高级佛学院。高级佛学院亦得于蒙藏或佛寺繁盛之区设分院。佛学修习,即各宗专修林舍等。佛学宣传,即各种布教所,及杂志、日报、电影、美术等。其余之社会公益易知。第五条则为根据第三、第四条后应有之办法而已。

第六条  佛寺管理人及其住僧,有违反党治者,得由该管政府命令其所属佛教会改选管理人,或并改组住僧。各级佛教会有上项情节者,亦得由政府主管机关命令解散,使开佛教徒大会改选重组。

说明:有犯清规否,乃僧人内部之事,当另由佛教会制裁。妨碍良善风俗,此亦可由普通刑法制裁,用不著别立条文。唯在此励行党治之际,对于显然违抗党治者,可援用此条之规定。

第七条  寺僧有违教律,由该寺管理人治摈。寺务管理人或会员有违教律及会章者,由佛教会治摈。

说明:此虽佛教徒内部之事,著于条例,以督促佛教徒能整理其内部之规律。如此则妨害善良风俗之事,亦自然无有矣。

右第六、第七条,代替原条例第四、第五、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九之五条。

第八条  男女之度为沙门僧者,须由佛教会设立专管机关,举行严密试验后,给予度牒,始得于沙门僧中同住。男女之退出沙门僧者,由佛教会追还度牒。其度牒之给予与追还,皆须呈报政府。

说明:优蒲僧不改世俗形务,故无须此。男女之度为沙门僧,类于男女之结婚,乃特殊之终身志业,故须严重其事。并以度牒呈政府存案。男女之退出沙门僧或退为优蒲僧者,类于男女之离婚,亦须由佛教会追还度牒,或另给优蒲僧证。

此条代替原条例第十五、十六条。

第九条  佛寺僧人及管理人,或佛教会会员、职员等,关于民刑诉讼事受普通国民同等之保护及制裁,由司法官署依法处断。

说明:此条代替原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国民之财产纠葛与侵占,或有其他犯罪行为等,无不规定于民法刑法之中。既与国民受平等之保护及制裁,故当然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保护,及依刑法侵占罪处断侵占寺产者。

第十条  佛寺财产,应照现行税则一体投税。

说明:此条为第八条之原文,但改寺庙为佛寺而已。

第十一条  佛寺财产、古物,非经全国佛教会公决,呈内政部批准者,不得抵押或处分。

说明:此条代替第十八条。事关全国佛教,亦有关于国家之文物,故须如此。

第十二条  佛寺之管理人及佛教会职员等,非中华民国国民不得选任之。说明:此条代替第十二条。宗教信徒虽无国界,但管理其国中之教产,及执掌其国教会权者,应属之本国籍人。于此条对于天主教、基督教教堂等,应皆适用。

第十三条  本条例,道观、回寺、耶堂等皆适用之。(见海刊十卷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