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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第二章土地调查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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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人初至台湾之时,鱼鳞图册大都毁于兵燹;即间有存者,亦多残缺。其于业户姓名、田亩等则、赋额多寡,茫无可考;征税根据,因之而失。日本议会不问事实如何,于明治二十九年度「民政施行预算」案内,议决台湾地赋为八十七万九千八十六圆而公布之;台湾官吏束手无策,因循观望。缓至二十九年八月再无可缓之时,不得已而发布台湾地赋规则三条,以为尝试之举。其第一条:『地赋依旧惯征收之」。第二条:『如有逋赋者,科以五倍赋额之罚金』。第三条:『本规则之施行细则,以府令定之』。此即日人所自诩为「三章之法」者是也。于此三条之外,并命人民于完纳赋税之时,必须将前清政府所发给之最近领收证据随同钱纹带来呈验,方准完纳。实则旧惯如何?谁应纳赋若干?彼皆不之知也。而台湾人民之心理,则与日人不同。以为其地新隶日本,常存不安之念;冀得日人收据作为私权确证,无不争先恐后踊跃输将。故其尝试结果,征收金额竟达七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圆之多。每户粮额,亦皆一一登注于簿册之内。凡日人前此所莫可如何者,今则尽归于其掌握之中矣。就一时尝试之举而言,固已得圆满结果。然一国之政治、经济,无不以土地为基础(如振兴农业、敷设铁道等类。闻台湾当土地未经调查之时,其利用土地以融通银行之资金从事实业者绝少;今则逐日加多云)。仅此簿册,不足以为各种设施之准的;且长此不变,则业主变更无从究诘、田亩疆界日见混淆,征收赋税之根据亦必因之而不能永保。此日人之所以不安苟简,而汲汲于土地之调查也。兹取其调查事业之始末,分别略述如左:

第一节 调查之准则

第二节 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三节 事业经画

第四节 事务区分

第五节 异动地整理

第六节 大租权处分

第七节 改革地赋

第八节 调查经费

第一节调查之准则

第一款 地籍规则

第二款 调查规则

第一款地籍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号)

土地之为物,自赋税一方而言,有有赋者、有无赋者、有赋重者、有赋轻者;自经济一方而言,有生产者、有不生产者、有宜于渔牧或宜于农林者,亦有宜于疏通水利、筑造铁路者。若不明定种类分别调查,则调查之效用失矣。故于调查之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定其名称种类,以为丈量标准。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土地之名称,分其种类如左:

一、水田(原名田)、旱田(原名■〈火田〉,台湾向称曰园)、房屋基地(原名建物敷地)、盐田、镰泉地、养鱼池。

二、山林、原野、池沼、牧场。

三、祠庙基地(原名祠庙敷地)、宗祠墓地(原名宗祠敷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余水沟道(原名用恶水路)。

四、道路、沟渠。

五、河川堤防。

六、杂地。

第二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原名土地台帐)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事项。应登录之事项,由台湾总督定之。

第三条:土地清册之誊本或阅览,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附则

第四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地籍规则发布之后,复于明治三十四年三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施行细则」及「办理台湾地籍事务须知」以定其详尽事宜。兹因其条规过繁,未能详载;仅举其大纲如左:

一、土地字号:凡「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之土地,除铁道线路及余水沟道外,每一区域必须定其字号,登注于土地清册之内。

二、土地清册之编制:土地清册按街、庄、社而编制之。其登录事项有七:一、土名,二、字号,三、则别,四、地类(即土地之种类),五、甲数,六、地赋,七、业主管理人及纳税义务者之住所、姓名等是也。

三、土地分割之办法:遇有土地必须分割或同一字号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类变换(如水田变为旱田)、业主权移转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须将其字号分为某号之一、某号之二;若再三分割时,须依次编为某号之三、某号之四以区别之。分割地之地积一坵段之甲数,以原额中扣除其它坵段所余之甲数为其甲数;如原地分为三等分、原有甲数为三甲之时,则一坵段之甲数即「三减二余一」为其甲数也。地赋分配之法,亦如之。

四、土地合并之办法:数坵段之土地,可合而为一坵段;以合并前居于首位之字号为合并地之字号,其甲数、地赋合各坵段之原额而计算之。但地类,业主义务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于人者又或为道路、河川、沟渠、余水沟道所间隔者,不得合并为一。

五、主要簿册:土地清册之内,虽记载地赋多寡、业主姓名;然其目的在以地统人,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状毕具于簿册之上。若以之为征收租税之根据,则必散漫无纪,难于稽核。且一地而为一人所有、一人承典者固多,然一地而业主、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若使之同载于清册之内,则以记载土地为目的者徒以供记载姓名之用,殊与设置清册之本旨相背。故于土地清册之外,编制连名簿、归户册(原名地租名寄帐),以补清册之不足。连名簿之编制,以记载姓名胪列多人为宗旨;而归户册,则以征税为目的。故其编制,以人统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辅而行,不可偏废也。

第二款调查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

凡调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积之名称定位,而后可以着手丈量。故于设立局所之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业主之土地,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之规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于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附则

第十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复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并「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报之人:如为私有土地,则由业主申报。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则由官署申报。官租地,则由官佃申报。出典土地,必须典主(承典之人)联署;但业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记明事实,由典主申报之。申报书须作二通,一送该地委员、一送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

二、申报之地:凡应行申报之土地,以「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所规定者为限。但余水沟道及认为无须调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报事项:申报者于申报之时,须将其地之坐落、字号、境界、地类、等则、地赋、坵段、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等之住址(委员及街庄长之住址无须记载)姓名,又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额及租户之住址姓名,皆须记载于申报书内。

四、委员:各申报人于未经申报以前,每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选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为委员。由委员绘制其地之略图连同申报书汇送土地调查局派出所,并随同调查员从事调查。

五、异动事项之申报: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异动事项申明规则」,盖因土地变动无常,从前申报之事项往往与土地之现状不符,难于清理;故立此规则,规定买卖典赎、分割合并、地类变换、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报者之住址姓名遇有变更之时,均须经由该管厅报明土地调查局,以便随时更改,不致名实不符。

六、地图种类:日人所制之地图有三:一、原图,二、庄图,三、堡图是也。原图、庄图均为地籍之图,其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一为定准;但局长特别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为定准。其不同之点,即原图以土名为区域,而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也。堡图合庄图而成,重地形而轻地籍;其缩尺以二万分一或十万分一为定准。凡山川形势、道路险夷、村庄疏密,无不厘然在目;即地形图是也。

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一款 调查机关之组织

第二款 查定机关之组织

第一款调查机关之组织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之官制,于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务日繁、人员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调查计划中途变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告竣,向定员额过多、驯至人浮于事,复修正之以减其数。综前后而通观之,调查机关之组织虽经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仅小小变更,无足轻重。兹取三十一年之旧制与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别译载如左;其前后计划之不同,于兹可见矣。

旧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敕令第二百零一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及编制土地清册并地图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事务官。

技正。

属。

技士。

第三条:局长一人,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四条:事务官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务。

备考:三十二年改二人为三人。

第五条:技正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六条:属专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七条:技士专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技术。

备考:三十二年合六条、七条为一条,规定属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条:台湾总督得于必要时,于地方设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务。

第九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高等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掌理局务。

第十条:支局局员,以县厅或办务署之吏员充之。

支局局员承支局长之指挥,从事局务。

备考:台湾旧制分为三级:一总督、二县厅(县简任、厅荐任)、三办务署(荐任)。明治

三十四年,改为二级制:一总督、二厅是也(厅长荐任)。

附则

第十一条:本令自发布日施行。

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敕令第三百四十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图根测量及编制地图清册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次长一人,荐任。

事务官专任六人,荐任。

技正专任五人,荐任。

监督官专任十七人,荐任。

属、技士专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条:局长,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

备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两条如下:『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局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属、技士』。『第三条: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事务官专任六人、技正专任五人、监督官专任十七人,均为荐任;属及技士委任,其定额

由台湾总督于专任五百十三人以内定之』。

第四条:局长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五条:次长辅助局长掌理事务;局长有事故时,代理其事务。

第六条:事务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务。

第七条: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八条:监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实地业务之监督事务。

第九条:属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及调查事务。

第十条:技士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关于技术事务。

第十一条:局长于高等官之惩戒,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惩戒,专行之。

第十二条:台湾总督于必要时,得于地方设置支局。

第十三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长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局务。

据官制所定,调查机关有二:一、本局,二、支局。然仅设支局,不便实地调查;乃于支局之下另设机关,派往各处从事丈量,名曰派出所。故其调查机关,可大别之为三:一、本局,二、支局,三、派出所是也。又,其新旧官制,其支局长皆以地方行政官吏充之。其目的有二:一、地方官吏于地方情形最为熟悉,使之身当其事,必能减少窒碍。二、调查人员大都散于穷乡僻壤,若其一切行动皆由本局监督、其一切器用由本局供给,则必有鞭长莫及之弊;若派遣专员办理,则又经费浩繁。故其前后官制,皆以地方官为支局局长。派出所长本以办务署长兼本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后因地方官制修正,将办务署长尽行撤废,乃以新任厅长兼任本局事务官,名曰派出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以上数者,皆法律上所定之组织。然事实上,则有因时制宜,不能尽如官制所定者。请言其详:

本局之组织,于开局之初,分为官房(即秘书)、第一科、第二科三部。凡关于文书之收发及统计报告之编辑等,属官房;凡关于管理土地调查、编制清册、监督员役以及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各种事务并本局之出纳、会计等,属第一科;凡关于管理丈量、制图及技术监督事务,属第二科。即分全局为三大部分,一秘书、二调查、三技术是也。当开办之时人少事简,故其分科亦仅三部。及至三十二年局面稍变,乃分三部为四部:一、官房,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而官房之中,又分庶务、会计二科。此旧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结果,其本局之组织亦因之而变;于原有分科之外,更设图根一科,专司三角测量。分本局为五部:一、官房(内兼庶务、会计二科),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五、图根科。明治三十五年,废监督科;以其事务分配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测量告成,而图根科亦废。此新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

支局之名,因地方官制修正结果,改为办事分处(原名出张所)。其处长,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务官充之者,有以地方长官充之者。其各处权限,以本局委任事项之广狭为大小;故各处组织亦不尽同。如台中办事分处之处长,其初以本局事务官充之;后命台中厅长充之(兼本局事务官)。而台南则不然;其处长由本局直接派充,不以地方长官兼理。台中处长之下,置监督官二名;而台南则于监督官二名外,更置事务官、技正各一人以分理之。又,台中办事分处分为庶务、出纳、调度(即采办物品等事务)、调查、整理、测量、积算七股,而台南则分为庶务、会计、监督、调查、整理、测量、检查、积算八股。其组织因地、因时、因职权广狭而不同,未可以一概论也。

派出所之组织,其初制以事务官一人、监督员一人、调查员数班合而成之。而每班之中,属官一人从事调查,技士、雇员各一人从事丈量;故名前者为事务员,后者为丈量员。事务员之下,置通事一人;丈量员之下,置夫役三名:此最初之组织也。三十三年,因事业计划已变,乃分派出所为事务监督、图根测量监督、细部测量监督三大部,而以事务测量各人员属焉。此制分一所为三部;部各司一职,彼此不相联络。且每当调查完竣之时,即分派于他所,以与生疏之他所所员共同调查;不惟感情不能融洽,而其动作亦不一致,故其事务有退无进。循此不变,必无成功之一日。于是严定惩奖,划清班次;以一班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与彼班相杂,一人功过常影响及于全班。自此以后,各班班员无不团结一致,以与他班相争竞;初仅调查数坵段者,今则竟达十余坵段之多(参考附表一)。台湾土地调查事业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实与有力焉。其编制之法,彼以历来经验事务与测量有密切关系、不可分离,故合之为一班,而三角测量则另编之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后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属于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属于乙部。其各班之组织如左:

甲部(事务及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主干补助(一人)-事务员(六人)测量监督(一人)-图根测量员(一人)-细部测量员(六人)雇员四人

乙部(三角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以三角测量监督充之)三角测量监督(一人)三角测量员(三人乃至十五人)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办事分处管辖别外业功程比较表)

第二款查定机关之组织

土地未经清丈以前,强者霸占、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隐忍苟安,以期徐图报复;故土地虽乱,而诉讼较少。一旦丈量编名立号,则业主即定,报复无期;故当开办之始,必至诉讼繁兴,冒争无已。旧制愈紊者,争讼亦因之愈多。当此之时,国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权利。就裁判权限而言,其审判之权自宜属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兴,非累月经年不能了结;若因清丈土地而兴诉讼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则国家事业久而不成、人民私权悬而不定。其制本为保民而设者,兹则适足以累国而累民。通权达变,固宜特设机关专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实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权宜属之调查机关,然调查与审判司于一机关之手,草率偏执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调查台湾土地之时,于司法、调查二机关外另设查定机关,名曰土地调查委员会,专司裁判事务。闻德国办理特别事业曾行此制,并非创例。其大概规定,已见「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兹复取组织规则,译载如左: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号。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条:台湾总督府本「台湾土地调查规则」第五条所定裁决对于声明不服者,得设置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以委员长一人、委员九人组织之。

第二条:委员长,以台湾总督充之。委员中三人为台湾总督府法院判官、三人为台湾总督府高等行政官;余三人,台湾总督府就有学识名望者,由内务大臣经内阁总理大臣奏请宣行。

第三条:委员会非有委员长、委员共计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四条:经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裁决之事项,不得提起诉讼。

第五条:此规则之外关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程,台湾总督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号。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条:地方厅设土地调查委员会。

第二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以会长一人、委员六人组织之。会长以地方官充之,委员由地方长官任命之。

第三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如有会议之必要时,由会长召集之。

第四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合会长、委员出席在五人以下时,不得开会。

第五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会议,以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会长。

第六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决议,具报告于临时土地调查局长及地方长官。

第七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得以其名议与官厅或人民文书往复,并得派遣委员实地踏查。

第八条:会长有事故时,以其所指定之委员代理其事务。

第九条:土地调查委员会置干事一人、书记三人,由地方长官于其厅之官吏中任命之。

第十条:干事承会长之指挥,掌理庶务。

第十一条:书记承会长及干事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十二条:委员、干事及书记,概不发给薪水。

附则

第十三条:此规则于「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之地方行之。

以上所述者,为查定机关之组织。至其查定程序,则先由调查机关将每堡之申报书类及该堡地图汇齐送交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审查其地之业主是否确实、境界有无错误并其地之种类是否与实地相符。易词以言之,即查定业主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委员会也。地方委员会之审查如有事实错误、判定不当者,得向高等委员会申明不服。但既经高等委员会裁决之后,即为确定;无论事实如何,不得再向法院或其它之机关提起诉讼。以审级而言,地方委员会为第一审、高等委员会为第二审并终审。其查定之成绩,据日人所统计者,地方委员会所查报之坵段共计百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四,而声明不服之坵段共计四千零七;以件数计之,仅四百五十七件。其中维持原案者百五十六件、撤销原案而另定业主者八十八件、驳斥不准者二百十三件;以声明不服坵数与查定坵数相较,不过千分之二?四。然其实际,则不止此数。当调查之初,新案因之发生者所在皆有,而旧案之中尚有累讼数年未结者、亦有连累及于一庄或二庄者,其繁难错杂至不可以表册记。彼于开局之始睹此现象,知非查定机关之力所能毕理;乃以法外之意,别图补救之方。遇有争讼发生,即命派出所员居中调处;其不能解者,再由本局为之排解。即令排解不成,地方委员会亦本和解精神以查定之。故凡一事发生,必至调停数次;苟非万难解决者,不得累讼达于高等委员会:此其数之所以不过千分之二四也。日人调查土地执重要职务者,无一本岛之人;独高等委员会之委员,则选择台湾中人有名望者充之。审查之难,于此可见矣。

第三节事业经画

凡创办一事,必有一事之计划,而后可以收完全无缺之效果。日人调查台湾土地,其最初半年,专以观察人民之向背、调查之方法及测量之难易多寡为将来设施之准备。盖民风有强有弱、土地有险有夷,且因地因时而气候不同;凡此数者,皆于调查事业最有关系。故彼于着手之时,即选民风、地势、气候不同之处分别试办;然后比较利害、权衡得失,以定进行之方针。至对于人民一方,则以地方长官为派出所所长,使之沟通上下之情意,劝导名门望族使之了然于丈量之有利无害。其试验结果,民间竟无反抗之举动。调查成绩,虽因地、因人、因时而不同;然平均计算,每人一日可得六甲。外业日数除内业休假、疾病等障碍外,平均一月为二十日;故一人一年之成绩约略计之,可得千四百四十甲。于是立为五年计划,预定经费三百万圆;按年分配,由台湾事业公债开支。兹取其计划方法,以算式表列如左:

简明册内所载之甲数(清丈后之甲数)431,892甲

预计增加二成之甲数86,378甲

推定甲数431,892+86,378=518,270甲

一人一日平均甲数6甲

调查全岛总甲数通共人数518,270(甲)÷6(甲)=86,378人

预定每甲调查费用4?7圆

一人一日调查六甲费用6(甲)×47圆=282圆

总计调查费用86,378(人)×282圆=2,435,8596圆

其计划方法,先以旧有甲数增加二成,推定为五十一万八千二百七十甲;而每人每日平均调查六甲,故以六除推定甲数,即知五十一万八千二百七十甲之土地需八万六千三百七十八人。又预定调查费用每甲约需四圆七十钱(闻此数系由实地调查而得),而一人一日调查六甲,以六乘四圆七十钱,即知每人每日每六甲之费用计需二十八圆二十钱;而通计人数又为八万六千三百七十八人,故以费额与人数相因,即知共需经费二百四十三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圆〔六十钱〕。与其所定之预算相较,尚余五十六万余圆;即以之作临时或其它之特别费用也。

其分配年额如左:

一、金三百万圆。

内:

金五十万圆,三十二年度分配额;

金六十万圆,三十三年度分配额;

金六十万圆,三十四年度分配额;

金百万圆,三十五年度分配额;

金三十万圆,三十六年度分配额。

第一次计划行之一年,经验较富。乃本其既往推测将来,发见有更须改善扩张之处,要求议会增加经费。其理由如左:

(一)三十二年调查结果,其新旧甲数之比较,新甲数增至五成九分五厘有奇(参考附表二)。台北地方比之台中、台南清丈较为精密,而其数之增加尚且如此其多;若推行及于南方各地,其增加之率必达六成五分无疑。准此计算,则旧有甲数四十三万千八百九十二甲之内加以六成五分之数,实得七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甲。而第一次计划推定为五十一万八千二百七十甲,共需经费三百万圆,平均一甲五圆七十八钱八厘(此数系对议会所发表之数,调查以外之费用亦包含在内);若以此数与此次推定增加甲数十九万四千三百五十甲相因,约增经费百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圆有奇。此经费之所以必须增加者一也。

附表二

(二)当初计划一人之功程,每日以六甲为准,每年以千四百四十甲为准。及至行之一年,平均计算,平地一日五甲七分四厘二毫余、山地一日三甲五分七厘九毫余;合山地、平地而平均计之,得四甲九分三厘三毫有奇(参考附表三)。自此而南,平地居其八、山地居其二,一人一日平均之功程得依左法计算之:

故一人一日平均功程实为五甲;依第一次计划,以六甲除全岛总甲数七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甲,得通共人数(原名「延人员」;即通前后、现在而计之,共得若干之人员。如第一日四人、第二日三人、第三日五人,则其延人员为十二人是也)十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人。今以五甲除之,得十四万二千五百二十四人。其差为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四人,即减六甲为五甲而新增之人数也。每甲调查费为五圆七十八钱八厘,每五甲共需费二十八圆九十四钱;以之与新增人数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四人相因,得新增经费六十八万七千四百余圆。此经费之所以必须增加者二也。

附表三

(三)当初之计划,仅测量地籍而不测量地形;故其所制地图,亦仅附属于土地清册之经界图而已。至于民政、军事所必需之地形图,则无有也。今拟于经界图外,更制地形之图;势不得不用三角测量与地籍测量联络并行。其测量面积约千二百方日里,每四方日里配置主三等三角点、次三等三角点、图根点等;而主点之距离为一万密达、次点五千密达、图根点二千密达,其费用每一方里(日里。每一里合中里六?八七二,每方里合三十余里)约需经费三百二十五圆七十三钱。合全岛千二百方里之总数计算,共需费三十九万零八百七十七圆。此经费之所以必须增加者三也。

备考:地形测量与地籍测量均用三角测量,惟地形测量所用者系大三角、地籍测量仅用小三角耳。又,大三角之中有一等、二等、三等之别;台湾地面褊小,故其主点采用三等。至若中国,则非一等不可;以中国今日之财力、人力衡之,恐难行也。

(四)原来计划以继续五年为限,应于三十六年完竣。然测量虽告成功,而事务尚须整理;故当事业告成之后,拟将局员暂留一部于三十七年上半期(六个月)办理善后事务:其所需经费约二十万圆。此经费之所以必须增加者四也。

以上四者,共增经费二百四十万圆;以之与既定之继续费三百万圆相加,实得五百四十万圆。其分配年额如左:

一、金五百四十万圆。

内:

金五十万圆,明治三十二年度既定分配额。

金六十万圆,同治三十三年度既定分配额。

计金百十万圆,

余金四百三十万圆。

内:

金百三十万圆,明治三十四年度分配额。

金百四十五万圆,明治三十五年度分配额。

金百三十五万圆,明治三十六年度分配额。

金百二十万圆,明治三十七年度分配额。

当开局之始,其职员人数不过六、七十人;其委任官,大都以各机关之属官、技士充之。其后经费增加,事业扩大;三十三年增至五百余人,究非各机关之人员所能敷用。乃派遣事务官、技正等赴东京及各县选择属官及技士而采用之,计用百二十余人;又于本局招考雇员,采用合格者九十余人。此外,复于东京培养三角测量人员二十四人。自是以后,或于民间招募、或于机关中挑选、或专设学校培养;至三十六年二月,其数竟达一千二百七、八十人之多。而事业亦于此时逐渐告竣,故其人数亦遂从此日减;自三十六年二月至三十六年十月,数月之间约减四百余人。其初,尚一一使之辞职,而以免官命令行之。嗣因人数过多,不能一一使之辞职;于是要求东京政府颁布命令,规定余剩人员即行免官,以免一一辞职、一一罢免之繁费。而东京政府以其事与文官分限令有关,坚执不可;再三筹商,乃委台湾总督得随时改正敕令所定员额之权以补救之。又在职人员一经罢免,职业顿失;流弊所及,实与骤增数百游民无异。彼于开办之时,即预料有此结果;于三十二年发布「职员贮金规程」:凡委任各官,职居内者存本俸百分之十、职居外者存百分之三十,归确实银行保管;非转任、死亡、休职或局长认为有必要时,不得支取。及至免职之时,如数交还,令之别图生理。故免职者虽多,而所受影响较少。此事虽小,亦事业经画之一端也。

当时培养人才之方法,其教习科目分为二科:一、事务,二、技术;事务以法令、土语、算术、概况图制作及法律、汉文为其教科,技术于测量制图之外更授以力学、应用力学、治水学、铁道学、土木学等科目,以为他日谋生之地步。其培养期间,五月、六月不等。据日人云:『如系寻常中学校毕业者,半年即可养成』。其入学年龄,因事务、技术而不同:事务员以二十以上、四十以下,技术员以二十以上、三十以下为标准。其所定资格,因官职而不同:属官则以他管官厅之职员为合格,技士则以东京工手学校、攻玉社卒业生或他管官厅之技士为合格,雇员则采考试合格者或与寻常中学校同等学校毕业者、又或文官普通试验合格者而用之。我国教育尚未普及,凡文官普通试验合格及中学毕业者必薄雇员而不为,此实他日最困难之问题也。

备考:日人办理台湾各种事业,其最大者大都以募集公债为筹款之法,名曰「台湾事业公债法」。其法定于明治三十二年,其第一次规定之债额仅三千五百万圆;三十七年改为四千百万圆,四十一年又改为七千三百五十万圆。其办理之事业计有六项:一、敷设铁道;二、调查土地;三、筑港;四、建筑厅舍;五、整理大租权;六、水利事业是也。

第四节事务区分

调查事务,可大别之为二:一、内业,二、外业。凡在本局、支局或办事分处者为内业,在派出所者为外业。外业之中,又可分为调查及测量二项。调查之方法,先将一堡一庄之境界勘明;然后使委员(即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所选定之委员。见第二章第一节第二款)按庄绘图,记载土地种类、业主姓名于图内,名曰草图(原名「见取图」)。复依此图作成业主名册;征集各种证据书类,一一校对,作成概况图,交与测量人员测量。此事粗观甚易,然实行之时困难殊多:如庄堡之境界不清、业主之书类不齐或调查委员会不能如期选定。若不预为之备,及至着手调查则阻碍丛生,旷废时日。故于着手六十日前,由本局与地方官吏开协议会,将调查区域、选定委员及开导人民等入手办法协同会议协议之后,即由本局派员前往准备一切。准备既毕,乃定分任区域、派遣调查人员,接收准备人员所准备之各种材料,着手调查:是为准备事务。调查员于材料接收之时,即至实地勘验,以查其草图有无遗误、申报书类是否确实?并将土地之种类等级、纷争之事实、人民之习惯一一清查之后,即作成概况图,将土地种类、字号、等级、业主典主管理人等之姓名记入之。图成,交与细部测量员;而将申报书等送至本局(或支局办事分处),以供他日考核之用。此调查事务之大略也。其次,则为测量事务。测量之中,有三角测量(即大三角测量)、图根测量(即小三角测量)、细部测量三种。图根测量虽以三角测量为准,然三角测量专测地形,与地籍测量无直接关系;细部测量以图根为准,而调查又与细部相联,故分测量为二班:一为三角测量,一即与调查事务合为一班之图根测量、细部测量是也(班之组织见第二章第二节第一款)。自其次序而言,先由三角测量员将主三等三角点、次三等三角点等配置各地,埋立石标;图根测量乃本其所置之三角点测定图根点,配置于最为适当之地方。每方二百五十间(日尺六尺为一间),须置图根点五点以上,以便细部测量有所准据(三角测量与圆根测量并行之时,则图根测量必须以三角测量之三角点为其基础;但单用图根测量,不用三角测量亦可。明治三十三年以前之测量,即此法也。其缺点,在散图不能吻合、地形不能明了)。细部测量,以三角测量点及图根测量点为基础,按照调查员所制之溉况圆测量点内之各部分,每一土名绘一原图,合数原图绘一庄图。图成之后,连同关系书类送呈本局,受其检查。此测量之大略也。

以上二者,是为外业。次述内业之大概如左:

内业之分配,甚为复杂;总其大纲,凡有四类:一、监督。土地调查,其事甚繁,其与人民之权利关系亦甚切;一有不慎,则弊窦丛生。故于监督一事,最为重要。其监督方法,凡调查已讫、未讫之土地,必须分别颜色,绘成一图,由派出所监督(即事务监督、测量监督)每月呈报局长,受其检查。又,各员每月所办之事件若干?其办理错误者若干、办理得宜者若干?亦须一一检查登簿,以便考核。各所所员有因天时、地势而功程有多有寡者,于是每员立一功程簿,分晴、雨而计之,分山地、平地而计之,分内业、外业以及旅行、休业而计之;日有小计、月有大计。每月汇报,使调查情状一目了然,其作用不仅考核而已。他日计划一切,此簿即其标准也。事务官为一所之长,其对于所员亦有监督之权。凡准备事务进行之情况、图根测量进行之情况、调查事务功程与细部测量功程能否一致?进行调查预定之时期甲数与实行之时期甲数是否得其均衡?一一比较,填具表册,每月报告。盖各种事务必须相辅而行;若参差不一,则共同作用之精神失矣。以上各种报告送至本局,即由监督科制成各班之比较表,定其优劣,分别惩奖。又,风纪之管束,亦极严密。凡接待人民以及起居、饮食无不受上级官吏之监督:此监督之大略也。二、调查。凡派出所所调查测绘之图书表册,其未完结者则受监督之检查。每于一庄完结之后,则送交本局分为三类以查核之;一、申报书,二、概况图,三、地势等级及收获调查表是也。取三者参互校对,以查其有无错误、有无遗漏?与成规定例是否相背?编定字号、审定等则是否得宜?认为非者,则摘举其不实、不当之点,使之明白答复;认为是者,俟每堡完结,即送交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查定之后,由整理股员(调查科分二股:一、调查股,二、整理股)分别填载于土地清册及归户册等簿册之内:此调查之大略也。三、测量。凡图根测量与细部测量所制之原图、庄图于测量完竣时,陈送本局测量科,即依「土地测量规程」一一检查;认为有遗漏错误者,摘其误点使之答复而订正之。检查已毕,送交调查科核对。待其发还,即将原图送交积算主任以测面器求其每坵、每段之积;每一庄合计之,作成簿册,名曰积算簿。而庄图则由制图股(测量科分二股:一、测量股,二、制图股)复绘一图,加以装潢,送调查科转交委员会查定之:此测量之大略也。四、图根。图根科之事务有三:一、画定各员担任测量之区域;二、接收三角测量员所编制之各种图册时,即一一计算,查其是否有误;三、计算已毕,即将三角点明细表送交测量科,以为地籍测量之基础:此三角测量之大略也。

备考:求积之法有二:一为三斜求积法;即将原形分为无数之三角形以计算其面积也。此种方法最为繁重,于事务进行颇有妨碍。其一即以定极测面器(palarplanimeter)求积之法。此法仅将器械沿土地之境界轮廓一转旋之,而其面积自得;最为简易。日人当调查之初亦曾用三斜法求积,后乃改用测面器;于事务进行,大有裨益。其它如反转经纬仪(三角测量所用者)、平测板(细部测量所用者),皆测量所不可少之器械也。

明治三十四年,创设协议会,每月开会一次;在本局则次长、各科科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等均为出席职员,在支局则分派之事务官、技正、监督官等为出席职员。

其会长,以次长充之;会长有事故时,以出席员中官等最高者代之。其协议结果,如有认为法规有须改正、事业有须改善者,则由会长具呈局长施行。其命意所在,即使本局、支局、派出所各机关互相联络,以谋事务之统一也(事务之区分,因机关之组织而有差异。兹所述者,系以明治三十五年现行法规为标准)。

第五节异动地整理

土地虽经清查,而因地、因人时有异动;其最著者,如分合、变换、买卖、承继以及住址迁徙、更改名姓等是。凡此数者,若清查而不随时更改,则图册与土地不符,实与未曾清查无异。刘氏之清赋事业虽告成功,嗣因继其任者怠于修正,故图册所载多虚少实。日人于开办之次年,发布「异动事项申报规则」,令人民自报;并于各派出所调查完竣之时,招集庄长、委员反复叮嘱,且将申报格式纸预为分给,使之随时禀明。然台湾惯例,土地异动向不申报,沿袭已久,骤难改变;自行申报者不及十分之一。兹将颁行新赋,若依现有图籍编造征收簿册,必与事实不符;且其算定赋率,亦必无所依据。故于地租改革之先,非复行整理不可。明治三十六年,发布「土地异动整理程序」;举凡从前已查而有异动者、或无异动而有误谬者、又或从前所未查者,悉依整理程序澈底清查。但整理事业限于一时,而土地异动无时不有;若不于最短时期一气呵成,则清查之后又须清查,是必终无整齐之一日。自三十六年十月起,骤增多数人员分途并进,务期速成。次年二月,大都告竣;土地清册、连名簿、归户册、官租归户册及荒地清册等亦皆加除更改,尽得土地实情。于是按照新赋等则,总计各等田亩平均分配,定其赋额以施行新赋焉。其整理方法,以简约为主义;不另设派出所为调查之机关,而以各厅之税务科长充整理事务之主干、各厅之属官兼任本局属官专办整理事务,本局不过派遣监督官数人而已。此法不仅经费可省,且各厅人员积有经验,他日整理异动土地,亦必驾轻就熟、易于从事,实一举两得之便法也。

第六节大租权处分

台湾向有大租、小租之恶习;当清赋之时,本欲认小租户为土地业主,使之领单承粮。嗣因台南情形与台北不同,大租户领单承粮认为业主者亦复不少。其大概情形前已言之,兹不复赘。日人清理土地,知大租权处分之不易,乃以调查为着手。办法:命人民于申报书中载明大租、水租、地基租、官大租、官小租以及租之品类(如榖或银之类)、租之数量、大租权者之住址姓名等事项,编制大租归户册;分为官有、民有两种。凡权利者(官大租归户册则记纳户、不记权利者)之住址、姓名、土地坐落、字号、地类以及大租之种类租额、土地之坵数等,悉载于归户册内,以为他日改革之基:此其对于大租之着手办法也。其调查结果,共计全岛大租之额百零七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圆,土地之广约占全岛田园十分之六。其大租之额,比之旧有田赋超过十数万圆。其流弊之大,可想见矣。兹取其处分之方法,略述如左:

备考:台湾惯例,有水租、官大租、官小租等名目;其性质,则与大租相似。凡田园之业主利用埤圳之水以资灌溉者,则以田园之广狭、水量之多寡定其每年应纳之租榖,是为水租。日人买收大租权,此租似未尽买。官大租者,即官家所买收之大租权或抄封之大租权等是。官小租,即官田发佃所收之租也。

第一款 大租权确定

第二款 大租权消灭

第一款大租权确定

大租制度沿袭已久,今则为社会制度之一、人民财产之权。虽有极大流弊,而其权利则国家不可不承认之。明治三十六年,大租归户册已逐渐告成,乃于土地调查委员会外更设大租权调查委员会以查定之,明认大租为人民正当之权利。惟归户册之所调查者以义务者(即小租户)之申报为其依据,其中必有隐匿不报者、或以多报少者。若执此以为确定大租权之标准,则大租权者必群起而反对之;处分之计划,终必不行。如欲澈底清查,则非取申报主义不可;即使大租户一一申报、国家一一调查是也。然此举既费金钱、又需时日,乃舍申报主义而采公示主义;即将各厅之大租归户册各于其地公示之,使众阅览。如有认为遗误者,得于九十日内禀请更正;逾期而不请求者,即按册查定之。不意公示之后,阅览者甚少,而请求更正者则尤加少焉。若政府亦以放任因循为主义,一俟期限已过、裁决已定,则不平者必多;多则法令虽严,亦必不能行也。日人乃大加干涉,编制阅览名簿,规定阅览时日;凡名簿所载,届时不至者,即命保正、甲长一一传唤,使之携带证据来厅查阅。认为是者,则记其是;认为非者,则记其非;认为遗而未载者,则记其遗漏之事实。总计阅览人数三十三万九千余人,其已阅者三十二万九千余人、其未阅者仅九千九百余人;其提出异议之数共四万三千一百四十五件。公示已毕,复行调查。共计八阅月(自三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三十七年七月止),全部告竣。即召集大租权调查委员会,于三日之中将四万余件尽数查定之;使大租权独立于业主权之外,一扫从前「一地二主」之积弊,非如刘氏清丈之时承认大、小租户均为业主也。大租户与业主之名义既正,遂更进而为根本之改革;其改革之法,另款以说明之。

第二款大租权消灭

大租之制虽为社会之恶习,然既为人民之权利,即非国家之权力所能禁止。闽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之弊,前清雍、干年间亦有通革之案(见「省例」);而其弊自若者,盖徒恃国家之权力、不顾人民之权利,故其禁令虽严、终无效也。日人处分大租,知非国家之强权所能禁革;乃认之为人民之权利,而以金钱买收之。但大租价格因人、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而有榖、麦、金银、番薯、麻、豆之别;国家给价买收,必先查其价格、定其偿金,方无流弊。于是以榖为标准,分台北、台中、台南三部而调查之。盖台湾经济状态,新竹以北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为一段;三段米价各不相同,故其调查亦因之而分为三部:此调查榖价之方法也。一方则以大租买卖之价格、小租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为标准平均计算,以定大租之价格。盖派出所估定之价格,恐不足以为据,复参酌大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而大租之买卖,其数较少,仍恐不足以为据,又参酌小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台湾习惯,大租之买卖价格概为小租之半价;故其调查之方法,合大租买卖价格、小租买卖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而平均之,以算定大租之价格也。其调查结果,大租之价格每银一元,在北部得买大租(榖)七升合日币十三圆十四钱三厘,买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币八圆三十六钱四厘,买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币五圆四十一钱一厘,买大租一石(参考附表四)。又当时之榖价,其在北部每石约值二圆四十五钱六厘、中部每石二圆二十钱二厘、南部每石一圆七十六钱六厘,以三部榖价与三部大租之价格相较,大租之价高于榖价者北部则为五倍三分五厘一毫、中部三倍七分九厘八毫、南部三倍六厘四毫:此榖与大租之比例价格也(参考附表五)。比例之价格已定,于是以市价之数与大租之石数相因,即得榖价;大租价格倍于榖价,复与其倍数相因,即得大租之价,以定其偿金之数。至以番薯、麻、豆等物完纳大租者,则以榖价为标准而计算之;惟以金银纳租者,概加二成计算。盖农产物之价格有长、有跌,而金银之价格变动较少,故加二计算以保其平均也。总计应领偿金之大租权者共三万六千余人,其偿金总额计三百七十八万二千九百余圆;按率分配,尽数买收。他日厘定赋率,即将买收之额(约百余万)并入地赋之内;台湾每年收入,因之增加一百余万。即向纳之于民者,今则纳之于官也。

附表四(纳榖大租权补偿金额算定率查定表)

附表五(合榖价算定纳榖大租补偿金额比率表)

备考:台湾大租,有确的大租、抽的大租之别。确的大租,即确定每年租额,不因丰歉而有增减者是;抽的大租,即不定租额,而以每年收获多寡计其完纳成数者是。且同一大租,有由大租户自运者、有由小租户包送者。又有纳于汉人之大租,其品质常优;而纳于番人之大租,其品质常恶。故其大租之价格,各不相同。日人之计算,系取平均价为标准,非一一取其不同之价格而合算之也。就理论而言,大租之贵贱,必以土地之肥瘠定之;然台湾习惯,大租与土地久已不相附丽,其买卖价格仅以榖若干卖银若干计之。故日人定大租价格,亦不以土地为标准。又本编所谓榖者,系专指稻谷而言;以下仿此。

第七节改革地赋

凡定地赋,必先定其应科赋之地。至于何地应科、何地不应科之标准,必因地因时、因人民之习惯、经济之状态而定之,不可以一概论也。明治三十一年所发布之「地籍规则」,以水田、旱田、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养鱼池等为第一种,山林、原野、池沼、牧场为第二种;其它如祠庙基地、道路、河川等又分之为若干种。观其立法之意,似欲以第一种与第二种为应科之地。及至调查之后,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约占地积十分之八,基地、盐田、山林、原野、池沼等类仅占地积十分之二。而此十〔分之〕二之中,盐田因盐归专卖,不应科赋;山林、原野等类因其荒芜闲旷,无利可取,不应科赋;池沼仅供灌溉之用,无直接生产之利,亦不应科赋。至于基地,其在日本国内虽有宅地之赋,然此乃本于日人特别之习惯而来,不可施之台湾。盖日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为二物;故其制度,家屋税与宅地税同时并行。而台湾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二者为一体;若于房屋之外并科地赋(台湾现制,仅有家屋税而无基地税),是无异无物而取赋也。故其「地籍规则」虽以房屋基地与水田、旱田并列,而其调查方针则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应科之地;其它各种土地,尽归之于不应科之列:此其改革赋税之入手办法也。办法已定,乃决定四大方针,以为调查标准。其方针如左:

一、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科赋之地。

二、依地势之优劣而逐类分等,按甲科赋。

三、土地之优劣等级,以其地之收获为本;并参酌地力之良否、水利运输之便否、灾害之有无、劳力之过不及以及耕种之难易、小租之多寡而定之。

四、赋率按土地之等级,以收益为根据,而参酌借贷利息、买卖价格以定之。

方针既定,复定「调查大纲」,使调查人员有所遵循。(一)土地之良否。同属一地而有地质硗确或过于低湿不能生产者,有水利不便或设备不完不能生产者,有土地虽良而因劳力不足不能生产者,又有因地质之软硬、地面之高下、畦畔之多寡而耕种有难易之别者;故不可不分别调查,定其优劣。(二)收获之多寡。土地之收获虽随地力之厚薄为转移,然因地势、气候及水利关系,或多风、或多虫、或多水旱而收获因之减少者往往有之;故不可不通盘计算,以定其多寡之额焉。(三)小租之多寡。小租(佃租)为土地之嬴利,小租之多寡足以征其土地之优劣。故调查小租,亦改革地赋必要之务也。(四)米及农产物之价格。台湾之经济组织,向分台北、台中、台南三大部分,而物价之不同亦如之;且同一部分之内,又因舟车之便否、运输之难易而价格亦不一律。价格不一,则土地虽同、收获虽同,而土地之嬴利不同。土地之嬴利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改革地赋不可不调查农产物之价格也。(五)量衡之容量及斤量。台湾量衡,向取放任主义;各自为制,不能统一。故不可不立定标准,查其容量及斤量之异同,以为物之轻重、多寡之准则。(六)货币之种类及价格。台湾向例用银,而日本用金;且银之种类不一、价格不同,必须立一标准逐模拟较,以定其划一之价格,而后可以定物价之高低也。(七)小租户与佃户所得之成数。佃种之地与自耕之地,其产额虽同,其所得则异。国家改革地赋,不详加调查,酌定相当赋率,则佃户必受影响,土地制度亦必因之而大紊矣。(八)榖与米之成分。土地之收益,常随农产物之美恶为转移;而物质之美恶,又非寻常人所能区分也。故采简而易行之法,查其米与榖之成分(如榖一石得米五斗五升者为五成五分),以定其物之优劣而别其地之高下。(九)上、下忙收获之成数。台湾之土地,有一年一熟者、有一年二熟或三熟者,故不可不调查上忙与下忙收获之成分(如一年全收百石,上忙七十石,则为七成;下忙三十石,则为三成),以别其地力之厚薄而定其土地之高下。(十)土地之买卖价格、(十一)借贷利息之高低。地价之高低虽不必随土地之优劣为高低,然土地之优劣常与地价之高低有密切之关系;且就经济之原理而言,地价必随普通嬴利为转移。故欲课赋均平而又不生经济上之恶影响,则不可不调查土地买卖之价格、借贷利息之高低也。以上大纲,计十有一。总其旨归,即以收获为根据,定土地之等级;于是按其等级而定其一甲之赋率焉。

其调查程序,先由派出所于调查土地之时,或按坪(日尺方六尺为一坪)刈获、或访问老农以查其地之收获,定其地之等级。又分别自耕、佃种,以查其业主每年所得之数量。其程序虽极繁难,约略言之,概有三事:(甲)一庄之内,原定等级(即刘氏清丈时所定之等级)是否适当?认为当者存之,认为不当者更定之。(乙)等分之后,复就各等土地查其生殖之状况、耕种之难易、水利之便否,取五年之收获而平均之,以定其一年一甲之收获。(丙)收获物产之调查,水田以榖为标准、旱田以其最着之农产物(如番薯、茶、甘蔗)为标准,养鱼池则以其饲养之鱼价为标准而调查之。然派出所之调查区域狭隘、习俗异宜;且其数多而人众,意见难期统一。故于派出所调查之后,复派少数人员实地踏查;堡与堡比、庄与庄较,合全岛而通观之,以定均平齐一之准则,为地赋改革之预备。言其成绩,则有三事:(一)土地之收获。据调查所得,每水田一甲每一年收米多者四十石、少者三石不等,而每甲之小租多者二十三石、少者一石不等。又,台湾之土地大半招佃耕种,佃户与业主之关系各不相同,并无一定之标准。若据调查之数定地赋之率,则业主与佃户必因之而受影响。其流弊所及,必至契约纷更,秩序扰乱。为预防计,于佃户所得额内预减二成以留伸缩余地;如收米四十石者,其小租大都在二十石内外、佃户所得亦在二十石内外,乃于所得二十石内减去二成约计四石(较之总额约去一成),即以收获四十石者作为三十六石计算是也。与土地之收获最有关系者,即为米价;以米榖集散地五年平均之价格计之,其在北部每石合日币七圆九十钱、中部六圆八十钱、南部六圆四十钱。惟聚处之价常高于出处之价,故于平均价格之内减去二成销其差异,即定北部为六圆四十钱、中部为五圆五十钱、南部为五圆十钱是也。收获之额与米榖之价既有标准,乃本此标准以算定收获之价格。其它若旱田、养鱼池等,亦皆依据此法以算定之。其算定结果,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每甲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十一圆;旱田最多者二百圆,最少者一圆;养鱼池之最多者百七十圆,最少者一圆:此其调查土地收获之大概情形也。(二)土地之嬴利。土地收获之多寡虽明,而人民负担之力量不明,犹不足以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更进而调查土地之嬴利。台湾惯例,土地买卖常于小租之内扣除国家正供及其它之负担,而以其余额之多寡定其价格之高下。日人之调查,亦即依此习惯行之;于各庄之中取其小租之适中者为标准,合三年之平均地价(自明治三十三年至三十五年)以计算之。共计全岛水田之小租,每甲平均五十三圆;扣除一切负担,尚余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而三年之平均地价通计,全岛每甲平均三百七十五圆;以余租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计之,每地价百圆年得利息一分一厘六毫。旱田地价平均九十七圆,小租余额平均十圆四十五钱五厘,年得利息一分八毫:此台湾当时土地之利息也。(三)借贷之利息。台湾之借贷利息,据日人所调查者,自一分五厘乃至二分不等(此以土地为担保之借贷利息,亦合三年平均计算者);以之与土地之利息相较,约有九厘之差。盖土地之小租较为确实,人民之心理又以土地为重故也。三者之调查已备,乃以利息为标准合土地之价格嬴利而计算之,决定地赋之率;水田抽收获百分之六至八、旱田抽百分之五至七、养鱼池抽百分之四至六(参考附表六),平均利息约在一分一厘内外。查日本土地之利息平均不过五厘九毫,约当台湾利息二分之一。日人厘定台湾地赋,不以本国利息为标准而以台湾固有之利息为标准者,实以台湾土地之利息已较薄于借贷之利息;若国家又从而征之以重赋,则现有之经济组织必因之而破坏,国家之收入亦必因之而短少。非日人薄于本国之人而厚于台湾人也,势不得不然也。赋率已定,分为十等。其分等之法,以收获之差额为标准而分配之。如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为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为十一圆,乃取其两极之差分为十等,自二百四十圆至二百六圆为一等、自二百五圆至百八十六圆为二等,依此递下分至十等;复取其等内最高、最低之数而平均之,以百分之比例计算赋率。如一等之平均数为二百二十三圆,定其赋率为百分之八,则得地赋十七圆八十钱;即第一则之赋率也。就理论而言,凡一类之田,其赋率必须一律,方为平允;如水田之赋率定为百分之八,则无论上田、下田均应以此为标准而定之。然日人定台湾之赋率,以百分之七为水田赋率之中数;上田依此递加五厘至百分之八为止,下田依此递减五厘至百分之六为止。其最上、最下之极则,约差百分之二;是上田百圆须纳八圆之赋、下田百圆仅纳六圆而已,殊与赋税均平之原则相背。而日人则谓上田之负担力较之下田为强,强则赋重而不苦;下田之负担力较之上田为弱,弱虽赋轻犹不能堪。故其赋率虽有等差,而其负担之程度则相均云。赋率已定、等则已立,乃按等计田、按田计甲、按甲计赋(参考附表七),造具征收簿册,于明治三十七年发布「地赋规则」,改征新赋。总计科赋土地六十三万三千六十五甲,地赋总额二百九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圆十钱;比之旧有地赋,约增二倍。以之与旧赋相较,上则田一甲旧赋仅四圆七十四钱五厘者,今则十七圆八十钱;约增三倍。然据日人调查,新赋之数虽较旧赋为重,而土地之负担平均计算,反较旧有之负担为轻。盖旧赋之外,尚有附加税及大租等负担;平均计之,每甲十二圆三十三钱二厘。今因大租消灭,新赋之内仅有地赋及附加税二者而已;平均计算,每甲不过九圆三十二钱七厘。较之旧赋,实减二圆九十钱五厘。旱地之负担,亦减九十六钱七厘(参考附表八)。我国加赋而赋减,日人减赋而赋加;政治运用之工拙,于此可见矣。

附表六(地赋率算定表)

附表七(水田、旱田、养鱼池则别甲数收获及地赋额)

附表八(水田、旱田赋率新旧比较表)

兹取其新颁之「台湾地赋规则」(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律令第十二号),译载如左:

第一条:土地之地类如左:

一、水田、旱田、养鱼池。

二、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场。

三、祠庙基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

四、道路、铁道线路、沟渠、余水沟道、河川、堤防。

五、杂地。

第二条:凡土地须定地类、测地面,每一区域编定字号;但第一条第四号所载之土地,不在此限。

地类变换或区域变更之时,须更其地类、改其字号;其于地面有增减时,并测其地面。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为六尺平方)。

第四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之事项。

土地清册及地图之阅览或其誊本,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第五条:水田、旱田及养鱼池课其地赋;但属于国库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地赋依审定之等则,按照甲数赋课之。其赋率如左:

一、水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七圆八十钱

二则金十五圆六十钱

三则金十二圆八十钱

四则金十圆九十钱

五则金八圆六十钱

六则金七圆

七则金五圆六十钱

八则金四圆

九则金三圆十钱

十则金一圆五十钱

二、旱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三圆

二则金十一圆

三则金八圆六十钱

四则金七圆三十钱

五则金五圆七十钱

六则金四圆六十钱

七则金三圆四十钱

八则金二圆六十钱

九则金一圆六十钱

十则金六十钱

三、养鱼池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九圆三十钱

二则金七圆五十钱

三则金五圆八十钱

四则金三圆五十钱

五则金二圆三十钱

六则金一圆十钱

七则金四十钱

第七条:不科赋之土地改为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征收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他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修改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不征地赋。

第八条:科赋之土地因天灾而变其形状或损其土壤之时,按照被害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荒地免赋年期。

与以荒地免赋年期者,至期满之翌年复其原赋;但变为他种科赋地者,自其期满之翌年修正地赋。

第九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开垦免赋年期。

(一)第一条第二号乃至第五号之土地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二)于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与以开垦免赋年期之土地,自期满之翌年征收地赋。

第十条:依前三条新征地赋或修正地赋之时,须审其土地之收益及其它之情况定其等则。

第十一条:地赋自业主征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征收之。

业主或典主如为社团、财团或公业之时,其地赋自管理人征收之。

业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册所载者为准。

第十二条:地赋之纳期,台湾总督定之。

第十三条:纳赋者逋赋之时,处以百圆以下之罚金;自首者,免其罚。

第十四条:逋赋由发觉之年赋课或修正其地赋;其逋赋仍追征之。

第十五条:此规则以外必要之规定,台湾总督定之。

附则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赋,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征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号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号,均废止之。

台湾总督得暂时不施行此规则于澎湖厅及台东厅;其地之地赋,依旧例科之。

第八节调查经费

台湾土地之调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开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调查已全部告竣。惟因异动地整理、大租权处分及改革地赋等善后事务迁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闭。共计六年有半,其调查费用总计五百余万圆。其用于地籍调查者,计四百三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圆九十七钱九厘;用于三角测量者,三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圆四十二钱五厘;用于地形测量者,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圆十八钱;用于异动地整理者,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圆九十六钱七厘;用于大租权整理者,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圆八钱二厘;又因改革地赋所用者,四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圆十七钱九厘:总计五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圆八十钱四厘。但开办时(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圆一钱四厘系由民政费内开支,不在此数之内。若合前后而计算之,实费五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圆八十一钱八厘。其调查甲数,共七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费者计六圆八十钱有奇。若以地籍调查费计之,每甲需费约五圆五十钱有奇。惟地籍调查费内因添设地形测量而耗费者,计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圆;若将此数扣除,合其余数计算,则每甲费用不过四圆六十钱有奇。其第一次计划虽云失败,然其结果仍与预定四圆七十钱之数无大出入。推原其故,盖其办事人员因新增之甲数过多,若以预定每甲之经费为标准,终必溢出预算之外,受议会之诘责;故不得不改良事业,撙节经费以就范围。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预算之确立实与有力焉。

本章第二节第二款补注:查定机关虽以判断土地争讼为目的,然未涉争讼之土地,其业主、境界、地类等亦皆由查定机关查定之;即确定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查定机关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