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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读例存疑卷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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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律之一宫卫

太庙门擅入

宫殿门擅入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

从驾稽违

直行御道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

宫殿造作罢不出

辄出人宫殿门

关防内使出入

向宫殿射箭

宿卫人兵仗

禁经断人充宿卫

冲突仪仗

行宫营门

越城

门禁锁钥

太庙门擅入:巻首

凡(无故)擅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杖一百。太社门,杖九十。(但至门)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宫殿门擅入:巻首

凡擅入紫禁城午门、东华、西华、神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监候)。未过门限者,各减一等(称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若无门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过),罪亦如之。

○其应入宫殿(宿直)之人,未着门籍而入,或当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虽应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辄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宫殿门内者,绞(监候。不言未入门限者,以须入门内乃坐)。入紫禁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门官及宿卫官军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察觉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又减一等。并罪坐直日者(通指官与军言。余条准此)。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宫殿门擅入一,太监等进殿当差,如遗金刃之物,未经带出者,枷号一年,满日,责四十板,罚当下贱差使。如遗失零星物件,交总管责四十板,仍在本处当差。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当差之太监而言,亦不常有之事。

□持刃入宫殿门者绞,盖指不系宿卫应直合带兵仗之人而言。律文已明,太监系应进殿当差者,小刀亦当差需用之物,犹宿卫之人兵仗也,但不当遗至殿内不带出耳。唐律若于辟仗内误遗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须,乃坐。与此相类。责四十板,罚当下贱差使。足矣,似无庸再加枷号。

宫殿门擅入一,繍漪桥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游玩及故纵失察之官军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如有溺毙人命,即将本段堆拨値班弁兵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拨値班弁兵杖八十,枷号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实时拏获,或于溺水时捞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将赴溺之人严行审讯,仅止因贫因病并无别故,枷号半年,杖一百,发往伊犂当差。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从其重者论。

此条系嘉庆十八年刑部遵旨纂辑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不常有之事。

□自溺之人原无大罪,特不应在禁地轻生耳。枷杖不足示惩,或酌量加等,亦可遽拟遣罪。仍枷号半年,似嫌太重。

□越诉门,奸徒身藏金刃擅入午门、长安等门者,杖一百,发近边充军。曾经法司等问断明白,意图翻异,于登闻鼓下及长安门等处自刎自缢者,杖一百,徒三年。赴溺之人情节较彼条为轻,而科罪反重,如谓例系奉旨从严纂定,嗣后修改时亦当略为变通,从前奉旨从重后经改轻之例不一而足,此条何必过拘耶。

宿卫守卫人私自代替:巻首

凡宫禁宿卫,及紫禁城皇城门守卫人,应直不直者,笞四十。以应宿卫守卫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不系宿卫、守卫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员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应直不直之罪,官员加等。)

○京城门,减一等。各处城门,又减一等。亲管头目,知而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吿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从驾稽违:巻首

凡(巡幸)应(扈)从车驾之人,违(原定之)期不到及从而先回还者,一日笞四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职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若从车驾行而逃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职官,绞(监候)。

○亲管头目故纵(不到、先回、在逃)者,各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从驾稽违一,凡八旗正身随车驾行而脱逃者,发黒龙江等处当差,官马盘费照数追缴。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总理行营王大臣等奏准定例,三十三年删改。

谨按。此指八旗兵丁而言,不便充军,故发黒龙江当差也。

《督捕则例》二条

一,另戸满洲、蒙古、汉军闲散旗人,逃走或实因病迷一月以内投回者,免罪。被获者,鞭一百,仍准挑差。如已逾一月,无论投回、拏获,均销除旗档为民云云。

一,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临行自京脱逃及中途脱逃被获者,削除旗籍,责八十板,带锁发伊犂充当歩甲苦差云云。

谨按。旗人一经脱逃,即应销档。随车驾行脱逃情节尤重,应否销档,此例并未叙明,縁尔时旗人犯罪多不销档,是以例不载入也。

直行御道:巻首

凡午门外御道至御桥,除侍卫官军导从车驾出入,许于东西两旁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军民人等(非侍卫导从),无故于上直行,及辄度御桥者,杖八十。若于宫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卫官,故纵者,各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若于御道上横过,系一时经行者,不在禁限。(在外衙门龙亭,仪杖已设而直行者,亦准此律科断。)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而无在外衙门数语。乾隆五年据总注増入。

条例

直行御道一,凡至下马牌不下而竟过者,笞五十。看守人役失于防范者,笞四十。

此条系康熙年间定例。

谨按。此补律之未备也。

□车驾过陵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马,违者以大不敬论。见盗园陵树木,与此条参看。

直行御道一,凡遇祭祀日期,随圣驾前引后护之大臣及侍卫,并有执事官员拜唐阿等,于午门外骑马前去时,头等大臣令跟役三人,二等大臣令跟役二人,三等以下侍卫官员及拜唐阿等倶令跟役一人,骑马行走。其无执事人等,倶不许骑马。如有多带跟役前行,无执事官员人等妄乱行走者,除即行赶逐外,仍将多带跟役行走并不应行走官员,指名参奏,照违制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学士尹继善等议覆江南道监察御史胡翘元条奏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失仪门。圣驾出入一条参看,彼条系派委司官及歩军校严加巡査,此条并无稽査之人,是否由纠仪御史指名参奏,记考。

□嘉庆五年七月初三日钦奉上谕,近年以来,随扈大臣官员所带跟役在午门外骑马者过多,此皆日久因循,无人稽核所致。嗣后凡遇祭祀,驾出午门,所有随从大臣官员着交护军统领査察,如有例外多带人数者,即行据实严参,照违制律治罪等因。见吏部《处分则例》仪制门,应参看。再,上谕系一品、二品、三品以下侍卫官员等,例内头等、二等、三等字样应一并修改。

□明晰分别头二三等系国初定制。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巻首

凡诸色(当班)工匠(辨验货物各)行人(役),差拨赴内府及内库工作,若不亲身关牌入内应役,雇人冒(己)名(关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钱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宫殿造作罢不出:巻首

凡宫殿内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报(所入之处)门官及守卫官,就于所入门首,逐一点(姓名)视(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时分,仍须相视形貌,照数点出。其不出者,绞(监候)。监工及提调内监、门官、守卫官军点视。如原入名数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闻。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辄出人宫殿门:巻首

凡应出宫殿(如差遣、给假等项)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应入直之人)被吿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辄入宫殿者,各杖一百(昼禁)。

○若宿卫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违者,罪亦如之。

○若于宫殿门,虽有籍,(应直)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无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门者,绞(监候。入宫门亦坐。此夜禁比昼加谨)。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关防内使出入:巻首

凡内监并奉御内使,但遇出外,各(守)门官须要收留本人在身关防牌面,于(门)簿上印记姓名、(及牌面)字号明白,附写前去某处干办,是何事务,其门官与守卫官军搜检沿身,别无夹带(官私器物),方许放出。回还一体搜检,给牌入内,以凭逐月稽考出外次数。但(有)搜出应干杂药,就令(带药之人)自吃。若(有出入)不服搜检者,杖一百,(发附近)充军。若非奉旨,私将兵器(带)进入紫禁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入宫殿门内者,绞(监候)。(其直日守)门官及守卫官失于搜检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一等。内使,例不拟充军,惟此须依本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向宫殿射箭:巻首

凡向太庙及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者,绞(监候)。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须箭、石可及,乃坐之。若远不能及者,勿论。)但伤人者,斩(监候。则杀人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伤外人者,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照《笺释》添入。但伤下原有太社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宿卫人兵仗:巻首

凡宿卫人,兵仗不离身。违者,笞四十。辄(暂)离(应直)职掌处所,笞五十。别处宿,(经宿之离)杖六十。官员,各加一等。亲管头目,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顺治三年添入。

禁经断人充宿卫:巻首

凡在京城犯罪被极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论亲属,所司)随即迁发别郡住坐。其(本犯异居)亲属人等,并一应(有犯笞杖,曾)经(同决)断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宫禁)宿卫守把皇城京城门禁。若(隐匿前项情由)朦胧充当者,斩(监候)。其当该官司不为用心详审,或听人嘱托,及受财容令充当者,罪同(斩,监候。并究嘱托人)。

○若(极刑亲属及经断人)奉有特旨选充,曾经(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选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冲突仪仗(凡车驾行幸之处,其前列者为仪仗,仪仗之内即为禁地。):巻首

凡车驾行处,除近侍及宿卫护驾官军外,其余军民,并须回避。冲入仪仗内者,绞。(系杂犯,准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时不能回避者,听俯伏(道旁)以待(驾过)。其(随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唤,无故辄入仪仗内者,杖一百。典仗护卫官军故纵者,与犯人同罪。不觉者,减三等。

○若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系杂犯,准徒五年。)得实者,免罪。

○军民之家,纵放牲畜,若守卫不备因而冲突仪仗者,(守卫人)杖八十。冲入紫禁城门内者,(守卫人)杖一百。(其纵畜之家,并以不应重律论罪。)

此仍明律,原系三条(律目下有三条二字),顺治三年添入注,雍正三年修并。

条例

冲突仪仗一,圣驾出郊,冲突仪仗,妄行奏诉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写本状之人,倶问罪,各杖一百,发近边充军。所奏情词不分虚实,立案不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冲突仪仗一,圣驾临幸地方虽未陈设卤簿,如有民人具呈妄行控诉者,照冲突仪仗例,杖一百,发近边充军。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等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谨按。律系杂犯绞罪,例改为近边充军,均系指妄行奏诉及具呈妄行控诉者而言。若申诉冤抑得实,又当别论。

□此未冲突仪仗而亦照冲突仪仗问拟者,窃谓民间词讼均由地方有司审理,往往有刁健之徒将帐债、鬪殴等细事添砌情节,赴京叩阍或俟车驾行幸道旁呈诉。虽未冲入仗内,所控亦未必尽虚,仍应治以冲突仪仗之罪,以惩刁风。若关系人命生死出入,地方官或审断不公,或徇情枉法,歴控上司不为申理,情急无奈叩阍呈诉者,幸而审出实情,则冤抑得以申雪。若仍将申诉者治以重罪,势必畏罪者多不敢控诉。律文得实免罪,似尚平允。

□民间命盗等案,往往有地方官审断不公,控经上司不为准理,不得已而叩阍呈诉者,若再不与申理,或审明所控属实,既非越诉,亦不诬吿,仍治重罪,则冤抑不能申雪者多矣。律虽严冲突仪仗之罪,而复着得实免罪之文,情法最为得平。例止言冲突妄诉之罪,而不言得实免罪者,以律有明文,故不复叙也。参看自明。

□乾隆四十六年浙江汪进修、嘉庆十四年陕西张升二犯均系叩阍所吿得实,曾经钦奉谕旨,即予省释,免其治罪。似可于例内添入,如果申诉冤抑审系得实者,仍照律免罪。奏请定夺。

冲突仪仗一,凡八旗兵丁如有冲突仪仗者,在本营枷号一个月,满日,同眷属倶发往各省驻防,交该将军、都统等严加管束。本犯如三年无过,准挑给兵丁差使,不准拣选官职。其子孙不在此限。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奉旨纂辑为例,道光九年改定。

谨按。冲突仪仗下似应照上二条添入妄行控诉句。

□宝义及英文保二案均非控诉冤抑,亦未诬陷人罪,改发驻防,实属咎由自取。如实有冤抑情事,控诉得实,似不应一概拟发驻防。似应修改明晰,以示区别。

行宫营门:巻首

凡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紫禁城门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内营牙帐门与宫殿门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越城:巻首

凡越皇城者,绞(监候)。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县、镇、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墙垣者,杖八十。越而未过者,各减一等。若有所规避者,各从(其)重者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本门内凡言皇城者,多改为紫禁城。此条及门禁锁钥一条仍从其旧,应参看。

条例

越城一,各衙门亲戚书吏人等,游船演戏,夜半方归,擅叫禁门者,照越府州县城律,杖一百。

此条系雍正七年兵部议覆给事中顾

□条奏定例。

谨按。亲戚应改为官亲幕友。

越城一,京城该班兵丁,如取用什物,不由马道行走,乘便由城上缒取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该管员弁疏于觉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京城而言,外省有犯,应否勿论,记核。

□什物不应由城上缒取,中外皆然,钦奉谕旨虽专指京城,惟既纂为定例,似应添入各省,以免参差。

门禁锁钥:巻首

凡各处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八十。非时擅开闭者,杖一百。京城门,各加一等。其有公务急速,非时开闭者,不在此限。

○若皇城门应闭而误不下锁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非时开闭者,绞(监候)。其有旨开闭者,勿论。

此仍明律,小注监候二字,顺治三年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