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读例存疑 » 读例存疑全文在线阅读

《读例存疑》读例存疑卷九

关灯直达底部

戸律之一戸役

脱漏戸口

人戸以籍为定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立嫡子违法

收留迷失子女

赋役不均

丁夫差遣不平

隐蔽差役

禁革主保里长

逃避差役

点差狱卒

私役部民夫匠

别籍异财

卑幼私擅用财

收养孤老

脱漏戸口:巻首

凡一(家曰)戸,全不附籍,(若)有(田应出)赋役者,家长杖一百。(若系)无(田不应出)赋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赋照赋,无赋照丁)当差。

○若将他(家)人隐蔽在戸,不(另)报(立籍),及相冒合戸附籍,(他戸)有赋役者,(本戸家长)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内外)另居亲属隐蔽在戸不报,及相冒合戸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戸,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断罪改正之)限。

○其现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戸,(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

○若(曾立有戸)隐漏自己成丁(十六歳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増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毎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毎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隐人口)入籍,(成丁者)当差。

○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戸,附籍当差。

○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产者,一戸至五戸,笞五十。毎五戸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毎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失于取勘,致有)脱戸者,十戸笞四十。毎十戸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毎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如里长、官吏知其漏脱之情,而故纵不问者,则里长、官吏与脱漏戸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脱漏戸口一,直隶各省编审,察出増益人丁实数,缮册奏闻,名为盛世滋生戸口册。其征收钱粮,但据康熙五十年丁册,定为常额,续生人丁,永不加赋。如额征丁粮数内,有开除者,即将各该省新増人丁补足额数。至新増人丁傥不据实开报,或有私派钱粮,及造册之时藉端需索,该督抚严査题参。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戸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有田则有赋,有丁则有役,此定制也。自有此例,有田者均代有丁者应役矣。若有丁而无田,则并无可当之差矣,此赋役中一大关键也。

□停止编审,盖为保甲定有成规可循耳,岂知保甲亦成具文乎。

□直省民数,毎歳十月内,同谷数一并造册,咨部汇题。见《戸部则例》。然既不行编审之法,则民数亦多不实矣。

脱漏戸口一,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该旗务将所有丁册逐一严査,如有漏隐,即据实报出,补行造册送部。如该旗不行详査,经部察出,即交部査议。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与戸部例、戸口门比丁各条参看。此例,送部及经部察出,均指戸部而言。戸部定有专条,较为详明。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周礼?小司寇》。孟冬,祀司民,献民数于王,王拜受之,以图国用,而进退之。及大比,登民数,自生齿以上,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制国用。歳终,则令群士计狱弊讼。登中于天府。注曰,上其所断狱讼之数。疏曰,群士,谓卿士以下皆是。必登断狱之书于祖庙天府者,重其断刑,使神鉴之。李氏光坡曰。司寇,刑官也。何以职民数,或者以寓好生之徳乎。抑又闻之,古者悼与髦不加刑。而此经亦有赦幼弱、赦老旄之法。或刑罚之下,当知老幼以为刺宥,有取此义而属之乎。

□又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歳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拜受之,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赞王治。舒氏芬曰,秋成物之时也,故三年大比,司寇献民数,王拜受之也。王及司寇皆知民数之重如此,岂惟不敢滥于刑,凡所以生聚教诲者,自不容已矣。郑氏刚中曰,言贰之以赞王治者。司寇,刑官也。民至于犯法,以其贫穷而抵冒耳,司民,掌民数之官耳,民之贫而犯刑,非己所得而知也。以民者王所当治,民有登耗,则为公卿大臣者,当据是数佐王以治之,使之繁庶而已。故曰以赞王治。

□又,《地官、党正》。以歳时莅校比。郑司农曰,校比,族师职,所谓以时属民,而校登其族之夫家众寡,如今时小案比。《后汉书?江革传》。毎至歳时,县当案比。注,案验以比之,犹今貌阅也。盖亦周礼大比之意。民数之重,其来远矣。此例深合古意,然祗言八旗,而不言民人,以民人自有编审及脱漏等法也。岂知其倶成具文乎。又安能知其实数耶。

人戸以籍为定:巻首

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戸。并以(原报册)籍为定。若诈(军作民),冒(民)、脱(匠),免避(己)重,就(人)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版籍者,罪同。(军民人等各改正当差。)

○若诈称各卫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人戸以籍为定一,各处卫所官军人等及灶戸置买民田,一体坐派粮差。若不纳粮当差,致累里长包赔者,査系欺隐田亩及典买不过割者,各按本律定拟。其田入官。若无欺隐等情,止系不纳粮当差,照收粮违限律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卫所等处舍余人等而设,今既无此项名色,无论何项人等有犯,均应照律治罪,似无庸另立专条。

□此条系前代例文,专为卫所官军人等置买民田不纳粮当差而设,与此门不符,似应与兵役有应输之粮一条,修并为一。

人戸以籍为定一,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买之人,倶不准赎身。若有逃走者,准递逃牌。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单身及带有妻室子女之人,倶准赎身。若买主配给妻室者,不准赎身。未经卖身之先,或已定亲未娶,问女家情愿方许配合,不情愿者,听。

此条系雍正元年,戸部议覆正黄旗蒙古副都统花色,奏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分别雍正十三年以前,及乾隆元年以后,以例文系乾隆五年修改,故以此二年明立界限也。第现在不特无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即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及配给妻室者,已经数辈,均与此例不符。例内如此者甚多,盖专就修例时年歳核算,毎届重修时,即应奏明更正此办法也。乃二百年来,从无改正一条,何也。

□再,此系白契家奴分别准赎不准赎之例,后乾隆二十五年,又有定例,以本主情愿为断,本主不愿,概不准赎。与此条不无参差。

□未经卖身之先以下数语,与《戸部则例》同,似应摘出另为一条,移于良贱为婚门内。

□奴婢殴家长门,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与投靠养育年久等项,倶系家奴,与此相同。但此条专言八旗,而彼条又系民人,并无八旗字样,亦嫌参差。

人戸以籍为定一,旗下奴仆,若果系数辈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劳,情愿听其赎身为民,本旗戸部有档案可稽,州县地方有册籍可据为民者,仍归民籍。旧主子孙不得籍端控吿。其有投充之本身私自为民,别经发觉,将伊家同族之良民,诬指为同祖,希图陷害者,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产业,诬吿投充之子孙者,审明,将诬扳诬吿之人,照冒认良人为奴婢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戸部议准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条数辈出力等语,见后二十四五年所定各例。(八旗家奴如系累代出力,经本主呈明,令其出戸。

□八旗白契所买家奴,本主念有微劳,情愿令其赎身者,仍准赎身。)仍归民籍等语,见后五十三年改定之例。均不免有重复之处,似应修并。

□既准赎身为民,自无庸再査档案册籍矣。下有报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例文,应参看。

□仅祗私自为民,而无诬指陷害情节,作何科断,亦应叙明。混吿分戸年久之人,见诬吿门。

人戸以籍为定一,乾隆元年以后放出,捏称元年以前,私自营求入于民籍者,察出,将该戸交刑部照例治罪。仍令归旗,作为本主戸下家人。其不行详査之参佐领及朦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现在并无此等人犯。至潜入民籍,及钻营势力赎身,另有条例,此条似应删除。

□照何例治罪之处,亦未叙明。

□乾隆元年至今,百数十年,无论并无以前放出之人,即以后放出者,亦已经数辈矣。

人戸以籍为定一,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之人,未入丁册者,准照例赎身为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买之人,既准作为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戸下挑取歩甲等缺。俟三辈后,着有劳绩,本主情愿放出为民者,旗人则取具本主甘结,加具参佐领图结,由旗咨部存案。汉人则取具本主甘结,报明本籍地方官咨部存案。俟部核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祗许耕作营生,不准考试出仕。其放出入籍三代后所生之子孙,准其与平民一例应试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其虽经放出,未经呈报者,应自报官存案之日起限。

此条系乾隆三年例,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放出家奴之子孙考试而设,自应改为通例。

□原例本指旗下奴仆而言,乾隆四十八年,奉有谕旨,汉人倶在其内,则不专言旗下矣。例首一段亦与上条重复,似应删改为满汉官员人等契买奴仆,本主念其着有微劳,情愿云云。

人戸以籍为定一,各省乐籍并淅省堕民,丐戸,皆令确査,削籍改业为良,若土豪地棍仍前逼勒凌辱及自甘污贱者,依律治罪。其地方官奉行不力者,该督抚査参,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元年,王大臣会同礼部议覆御史年熙,并礼部议覆噶尔泰条奏定例。

谨按。乾隆三十六年,礼部议覆陕西学政刘墫条奏,削籍之乐戸,丐戸,应以报官改业之日为始,下迨四世,本族亲友皆系清白自守,方准报捐应试。该管州县取具亲党里邻甘结,听其自便。不许无頼之徒,藉端攻讦。若系本身脱籍,或仅一二世及亲伯叔姑姉尚习猥业者,一概不许滥厕士类,侥幸出身。至广东之蛋戸,浙江之九姓,渔戸及各省凡有似此者,即令该地方官照此办理等因,在案。似应附入此条之内。

人戸以籍为定一,远年印契所买奴仆之中,如内有实系民人,印契卖与旗人,契内尚有籍贯可査,照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买家人之例,三辈后准其为民。仍将伊等祖父姓名、籍贯一体造册,咨送戸部査核。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上乾隆元年以后白契,及雍正十三年以前二条参看。上二条均言白契,此条指明印契,虽稍有不同,而三辈后准其为民,则事属相类。似应修并。

□《戸部则例》数条,有与此门例文互相发明者,均应参看,

□一,八旗戸下家人,不论远年旧仆,及乾隆元年以前印白契所买奴仆,系本主念其数辈出力,勤劳年久,情愿放出为民者,呈明本旗査明,并无钻营情弊,造册取结,咨部核对丁册,名姓相符,转地方官收入民籍。

□一,白契所买家奴,如本主不能养赡,或念有微劳,情愿令其赎身者,准其赎身。其有酗酒犯上、滋事拐逃及恃强设法赎身等事,倶照红契家人一例办理。

□一,八旗戸下家奴,有借他人名色认买,私自出旗,或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者,査报治罪,仍断归本主。

□一,八旗戸下家奴,如有钻营势力欺压孤幼,赎身为民者,倍追身价给还原主。将人口赏给各省驻防兵丁为奴。如系本主得银私放,即治以违例与受之罪,仍将家人断归本主。

人戸以籍为定一,驻防旗人置买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驱使,情愿准其赎身者,亦准放出为民。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似应并入下八旗白契所买家奴之内,于本主不能赡养下,添或因其不堪驱使。

人戸以籍为定一,凡八旗满州蒙古闲散旗人吿假,无论前往何处,倶令报明佐领,吿知参领注册,由该佐领给与图记,即准出外营生。或因年久愿入民籍者,呈明该地方官,准其改入民籍。若有作奸犯科,悉照民人例问拟。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督捕则例》八旗兵丁及拜唐阿吿假一条参看。

□《戸部则例》较详,亦应参看。满州等准其改入民籍,则汉军自不待言。应于彼条添纂明晰。

□此例应移于此门最后一条。

人戸以籍为定一,八旗从前投充及乾隆元年以前契买家奴,果原系灶戸,祖父姓名籍贯确有证据,令该大使査明,出具印甘各结,详报该管上司核明,行文该处査提,准其放出归灶。仍将卖身之人枷号三个月,引进保人枷号两个月,各责四十板,追取原价给主。其并非灶丁。指称灶丁抗违家主者,杖一百,仍行给主。

此条系乾隆六年,戸部议覆盛京刑部侍郎觉罗呉拜条奏定例。

谨按。此时如有此项人等,恐亦无从査究矣。且专言灶丁而未及别项,亦不画一,似应删除。

人戸以籍为定一,应试童生,如诡捏数名,或顶名入场,希图幸进者,照诈冒律,杖八十。保结之廪生,知情者,同罪。

此条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广东学政梁文山条奏定例。

人戸以籍为定一,凡八旗絶戸家奴,如无族人可归者,无论家下陈人契买奴仆,倶令本佐领造入原主戸下,责令看守伊主坟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壮,尚可当差者,在于本佐领下披歩甲当差。如内有乾隆元年以后,白契所买奴仆,情愿赎身为民者,照例赎身。其身价银两,照絶戸财产入官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

谨按。絶戸财产入官例已修改,此处亦应删改。

□旗人尚准改入民籍,此等无族可归之人,似亦应听其为民。况二十一年上谕,内有愿入何籍,各听其便之语,似可无庸造入原主戸下。

《戸部则例》。

□一,八旗絶戸家奴,无族主可归者,该旗査出,如系远年旧仆,及乾隆元年以前契买奴仆,造册送部,转行地方官收入民籍。其乾隆元年以后契买奴仆,令其赎身为民。身价银两,照絶戸财产例办理。

谨按。此例既分别收入民籍,及赎身为民,显与刑例不符,似应照此修改。

人戸以籍为定一,凡八旗汉军人等,愿在外省居住者,报明该旗,并呈明督抚,不拘远近,任其随便散处。即令所隶州县,与民人一体编査。保甲所在督抚咨明该旗,毎年汇奏一次,以便稽査。务令安静营生,不得强横生事。其有作奸犯科,及一切戸婚、田土、命盗案件,倶归所隶州县审办。遇有失察之案,将该州县一例参处。各州县与理事同知,通判同驻一城者,令其会同审理。如驻非同城,即责令该州县自行审办。罪止杖枷笞责者,详报该管上司批结,照民人一体杖责发落,毋庸仍解理事同知,通判鞭责。犯该徒罪以上者,详解该管上司分别题咨报部,均移咨该旗都统査照。其住居附京之满洲蒙古旗人有犯,仍照旗人犯罪各本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应与旗人改入民籍一条参看。

□此例应将改入民籍一层添入,或作为除笔亦可,先言改入民籍之汉军,一切均照民例办理后再言屯居之汉军。

□此处分别汉军屯居与满洲蒙古旗人附京居住不同,则犯罪免发遣门,自应修改详明。

□八旗汉军准其改入民籍,见戸部及《处分则例》,亦应参看。

一,八旗汉军除现任职官,并一应候补、候选、吿休、革退文武官,不准即入民籍外,其兵丁闲散人等,有情愿改入民籍者,在内呈明该旗,在外呈明所在省分督抚,査明核实报部。统由该旗造具家口清册,由部转行入籍省分州县收入民籍。按其成丁人口,各给钤印手票。其愿入顺天府属籍贯者,该旗咨部之外,仍造册派员带领入籍家口,交顺天府转送入籍州县査收编管。其由京赴各省入籍者,该旗给与执照沿途査验,至入籍地方缴换手票。凡汉军为民人数,于歳底由部汇奏。

处分例,系曾任职官者不准。

□例末系遇有迁徙贸易等事,亦令报明州县存案。若地方于査收后,不即编入里甲,日后査无其人者,照脱漏戸口律,分别议处。

人戸以籍为定一,凡民人之子,既经给与旗下家人为嗣,即与家人无异,应造入伊主戸下,以备稽査。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

人戸以籍为定一,八旗家奴如系累代出力,经本主呈明,令其出戸,应准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银放出,潜入民籍。或抱养子弟,指称归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归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为认买,私自出旗,或带地投充之人,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断还原主。若有钻营势力,欺压孤幼,赎身为民者,倍追身价给还原主,将人口赏给外省驻防兵丁为奴。

此系乾隆二十四年,戸部议准定例。原例首数句,系八旗开戸人等,如系累代出力家奴,经本主呈明令其开戸,及根底不清,旗民两无可考,应另记档者,此项人丁本无过犯,应准放入民籍云云。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乾隆二十一年二月初二日,奉上谕,八旗另记档案之人,原系开戸家奴冒入另戸,后经自行首明,及旗人抱养民人为子者,至开戸家奴则均系旗下世仆,因効力年久,伊主情愿令其出戸。现在各旗及外省驻防内,似此者颇多。凡遇差使必先尽另戸正身挑选之后,方准将伊等挑补。而伊等欲自行谋生,则又以身隶旗籍,不能自由。现今八旗戸口日繁,与其拘于成例,致生计日益艰窘,不若听从其便,俾得各自为谋。着加恩,将现今在京八旗、在外驻防内另记档案及养子开戸人等,倶准其出旗为民。其愿入何籍何处者,各听其便等因,钦此。即原例所云开戸人等是也。此例与戸部例略同。

□不行呈明,应治何罪。下文照例治罪亦然,均应修改。

□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见犯罪免发遣门。

□投充之本身,私自为民。

□乾隆元年以后放出,捏称元年以前,私自营求入于民籍。本主得银放出,潜入民籍,或抱养子弟指称归宗,私入民籍。

□指借他人名色代为认买,私自出旗,或带地投充之人,将子孙改姓,潜入民籍。

□以上四项,均无治罪专条,例或云仍治以罪,照例治罪,究竟应治何罪。似应叙明。

□从前八旗奴仆最多,或系世仆,或系契买,呈控奴仆之案,亦覆不少,近则絶无仅有,而世族大家,亦无契买奴仆之事。天道数十年而一变,今昔情形各不相同,此门内所载各例,存而勿论可也。

人戸以籍为定一,凡八旗白契所买家奴,如本主不能养赡,或念有微劳,情愿令其赎身者,仍准赎身外,如本主不愿,概不准赎。其有酗酒干犯,拐带逃走等情,倶照红契家人一例治罪。如有钻营势力,倚强赎身者,仍照定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歩兵统领大学士忠勇公傅恒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因乾隆五年修改之例,内云乾隆元年以后所买之人,倶准赎身,而治罪又轻于红契家人,是以又定有此例。盖谓虽系元年以后白契所买之人,亦应以伊主是否情愿为断,不准一概听其赎身。自系补前例之所未及。然两例并存,究不免稍有参差。况此例纂定在后,则以前旧例如有与新例不符之处,似亦应略为修改,以免岐误。《戸部则例》二条,较觉详明,应参看。

人戸以籍为定一,凡籍隶顺天府宛大两县人员出仕时,取具同郷京官印结者,各宜细心査核。如有混冒出结,除照例议罪外,遇有承追无着之项,即于定例后出结官名下追赔。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戸部侍郎兼管顺天府尹蒋赐棨奏,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专言顺天府宛大两县,他处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一体照办,似应改为通例。

人戸以籍为定一,凡织造、税务监督等衙门,收用长随,傥有心存怨望,有意陷主于过者,该监督即就近交地方官衙门,严加惩治。其才具庸劣不堪驱使者,止准该管官驱逐。如长随等任意去留,无故潜投他处者,即照旗下逃奴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七年,淮安关监督征瑞条奏,经内务府核覆具奏,纂为定例。

谨按。此无关紧要之事,纂入例内,殊嫌琐碎。至陷主于过,应如何惩治之处,亦未明晰,似应删除。

人戸以籍为定一,娼优隶卒及其子孙,概不准入考、捐监,如有变易姓名,朦混应试,报捐者,除斥革外,照违制律杖一百。若将良民诬指为娼优隶卒,希图倾陷拖累者,各按诬吿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

査《学政全书》内开,娼优隶卒之家,变易姓名,侥幸出身,访闻严行究问。又皁隶子孙朦混纳捐者,照例斥革。又例载。斥革监生冒名复捐者,照违制律杖一百。是娟优隶卒之家,因系下贱,例不准其入考。向来遇有彼此挟嫌,将良民诬指为娼优隶卒子孙之案,因刑律内虽有诬良为贱之语,并无诬良为贱作何治罪明文,援引学政全书参会比附,于杖一百,加所诬罪三等,拟以杖八十,徒二年。然与其辗转比附,莫若増删入例,因纂定此例。

谨按。放出家奴及世仆等项,所生之子孙,三辈后准其考试、报捐。此条云概不准考、捐,若有改业为民已逾三代,似应准其考、捐矣。

人戸以籍为定一,军流人犯之子孙,系本籍所生,(按本籍所生之子)随往配所者,该地方官査明年歳,填注文批,递交配所验明立案。傥在籍并无亲子,或有继嗣(按,本籍嗣子)准将继子随配。若到配后覆生有亲子(按,到配所生之子。)即将其所继之子,査明原籍确有亲属可倚,勒令归宗。如并无亲属,始准与到配后所生之子,一体入于军籍。至本犯原籍子嗣数人,不愿倶赴配所,分别去留。已留本籍者,不得覆于配所入籍应试。已随配所入籍者,不准覆回原籍考试。其军流随配入籍之子孙,统俟十年限满后,由配所督抚将入籍縁由报部査核,如有捏混及跨考两籍者,本犯及子孙按律治罪。府州县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二年,大学士九卿议覆顺天府尹呉省钦条奏定例。

谨按。与戸部例略同。嘉庆二十年,礼部又有分别案情,于入籍时详明学政核定,方准应试。应参看。

□军流人犯亦有分别。如积匪猾贼,积惯讼棍等类。其子孙自亦不准考试矣。在籍之子孙是否应准考试,记参。

其父作奸犯科,并无禁其子不准考试之例。然准予考试,其子或登仕籍,则其父即可荣膺封典,在寻常过犯原可不必深究,傥犯系积匪猾贼、凶恶棍徒及强盗等类,其流品亦不殊于隶卒等类,若不显为区分,殊未平允。似亦应不准考试。

人戸以籍为定一,内务府承领官地庄头,及王公戸下由内府拨出之庄头,旗档有名者,归入汉军考试。旗档无名者,归入民籍考试。其八旗戸下,带地投充庄头,无论旗档有名无名,均不准应试出仕。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礼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为带地投充之庄头与承领官地等项庄头不同,分别准其考试与否而设。

人戸以籍为定一,安徽省徽州宁国、池州三府民间世仆,如现在主家服役者,应俟放出三代后所生子孙,方准报捐考试。若早经放出,并非现在服役豢养,及现不与奴仆为婚者,虽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一体开豁为良,已歴三代者,即准其报捐考试。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各省乐籍及堕民丐戸,是否一体办理,记参。

□金筑高青书廷瑶《宦游纪略》,载此事原委,附记于此,

□嘉庆十四年,有宁国县民某等,赴京具控柳姓捐监,系其世仆一案,抚军委余会同安庆府姚鸣岐审讯。先令原吿将卖身人文契呈验,答称来年久远,遗失无存。再讯其人服役出戸年分,亦茫无可指实。惟以葬山佃田住屋为世仆之据。及提被吿査讯,据称伊等远祖,从前是否投靠,抑系卖身,后来如何出戸另居,业已数百余年,伊等不知详细。况祖父以来,各安耕凿,某等因见伊家计稍丰,毎向讹诈,不遂,是以捏词诬陷等语。质之某等坚执柳姓远祖自前明宣徳年间葬伊山上。定例,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皆为世仆。坚不输服。余与首府细商,世仆名目由来已久,而徽宁池等府尤多,如果其人投靠卖身,经本主后裔执有文契,并无放赎等情,或因世代年久,虽无身契,而其子孙现在主处服役,又仍与主家奴仆互联婚姻者,是其名分犹存,自当世世子孙永供役使。若均无可指实,但藉曾经葬山、佃田、住屋,即抑勒其子孙作为世仆,遇有捐考等事,辄以分别良贱为词,迭行讦控。而被控之家,戸族蕃衍,未必尽系当日卖身为奴者之嫡系,不肯悉甘污贱,为所欺陵。由此案牍滋烦,互相雠恨,若不核实办理,必致流弊无穷。当经悉心妥议,详请大宪奏明,嗣后世仆名分,总以现有身契是否服役为断。如现有身契在主家服役者,应俟放出三代后,所生子孙方准报捐应试。若未有身契,并非现在服役豢养,及不与奴仆为婚者,虽曾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均一体开豁为良等因,奉旨允准定为成例。一时开豁数万人,余与姚君为之一快。

人戸以籍为定一,先经习教人犯,除自行呈首免罪,及坐功运气茹素讽经,尚非实犯邪教外,其实因习教犯案,罪在徒流以上者,査明其子孙实未入教,即以本犯之子为始,三辈后所生之子孙,始准考试报捐。其应行入考报捐之人,先行呈明地方官,取具邻族甘结,详报督抚咨部査核。傥有朦混应考报捐者,以违制论。至习教复又从逆,各犯子孙永远不准考试报捐。

此条系嘉庆二十二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孙玉庭奏准定例。

谨按。犯科之事容有重于习教者,此条专言习教而未及他罪犯,以尔时习教一项最严故也。徒罪即不准考试,恶之甚也。

人戸以籍为定一,顺天府考试,审音之时,究出冒籍情弊,将本生及廪保倶照变乱版籍律,杖八十。廪保仍革去衣顶。知县教官如审音不实,滥行申送,倶照徇庇例,交部议处。受财者,计赃,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礼部议覆顺天府府丞郑其储、工部侍郎励宗万条奏定例。

谨按。前顺天府一条,系为出仕时取结而设,此为考试时审音而设,应参看。

人戸以籍为定一,发遣赏给黒龙江。新疆等处,及各省驻防官员兵丁为奴人犯,并无应卖事故,辄私行典卖及得财放赎者,系官革职,兵丁枷号两个月,鞭一百,追价入官。专管各官,交部议处。其用财赎身之遣犯,枷号一年,鞭一百,仍交原主管束。若实有应卖事故,欲行典卖者,报明该管官,酌量准其典卖与本处旗人为奴。如遇有逃走为匪等事,即将典买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卖与民人,并别境旗人为奴者,原主杖一百,亦追价入官。其人犯,令该将军、都统,另行赏给本处官兵为奴,不准给原主领回。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黒龙江将军额奏准定例,嘉庆六年及十四年修改,十八年改定。

谨按。大逆縁坐及强盗免死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见流囚家属门,与此例参看。

□叛逆案内为奴人犯,永不准赎身。见流囚家属门后声明,例有专条曾经删除。所谓专条,盖指此处照例不准赎身等语而言。今此等语亦经删去,是为奴人犯,两处均无不准赎身明文矣。似应于为奴人犯下照原例添永不赎身、典卖,傥无应卖云云。是否不论得财多寡。记核。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巻首

凡寺观庵院,除现在处所(先年额设)外,不许私自创建増置,违者,杖一百,僧道还俗。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地基材料入官。)

○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薙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入籍当差)。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民间子弟,戸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歳以上而出家者,倶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原例本系三层,均应枷杖。例不言杖若干者,以律有杖八十之文,故不复叙也。删去上一层,下二条则有枷号,而无杖罪矣。

元律,诸愿弃俗出家为僧道,若本戸丁多,差役不阙,及有兄弟足以侍养父母者,于本籍有司陈请保勘申路,给据簪剃。违者断罪归俗。应与此例参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僧道犯罪该还俗者,査发各原籍安插,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照违令律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指已犯罪断决还俗者而言。

□僧道犯罪,分别还俗,见名例赎刑门,应参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民间有愿创造寺观神祠者,呈明该督抚具题,奉旨方许营造,若不俟题请擅行兴造者,依违制律论。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送旨定例。

谨按。现在并不照此例题请。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现在应付、火居等项僧道,不准滥受生徒,其年逾四十者,方准招徒一人。若所招之人无罪犯而病故者,准其另招一人为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违令律笞五十。若招受之人身犯奸盗重罪,伊师亦不准再行续招。其有复行续招者,亦照违令律治罪。僧道官容隐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査明,交部照例议处。所招生徒,倶勒令还俗。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三年礼部议准定例,四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庄亲王议准,礼部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雍正十三年上谕,今僧之中有号为应付者,各分房头世守田宅,饮酒食肉并无顾忌,甚者,且畜妻子。道士之火居者,亦然等因,可以知此等僧道之来歴矣。

□应付,火居等项僧道,皆僧道中之最下者也。是以不准招受生徒。其云例应招徒之僧道,皆非应付、火居者也。修并之例删去例应招徒一句,则似系专指应付,火居等项言矣,大非例意。

有眷属之僧曰应付,无者曰戒僧。有眷属之道士曰火居,无者曰全眞,又曰灵宝。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僧道如有为匪不法等事,责令僧纲、道纪等司,随时举报。傥瞻徇故纵,别经发觉,犯系逆案者,将该管僧纲、道纪,照知情故纵逆犯本律,分别已行未行定罪。若止失于觉察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大学士忠勇公傅恒等议覆广西巡抚李锡泰条奏定例。

谨按。国初沿前明之旧,各府州县均有僧纲、道纪以管束僧道,近则并不知僧纲、道纪为谁何矣。虽有此例,亦具文耳。僧曰剃,尼同。道曰簪,女冠同。僧曰度牒,道曰部照。皆由礼部颁给札付。乾隆三十九年停止。见下条。

□从前僧道均系僧纲、道纪稽査管束。自停给度牒以后,无人不可为僧为道,与僧纲、道纪并不相闻问矣。有犯,科僧纲、道纪以故纵失察之罪,似嫌未允。

□此例定于乾隆十八年,至三十九年停发度牒。此例自可删除。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一,凡僧道停止给发度牒,其从前领过牒,照各僧道,遇有事故,仍将原领牒照追出,于歳底汇缴。至选充僧纲、道纪,令地方官査明僧道中之实在焚修,戒法严明者,具结呈报上司,咨部给照充补。如僧道官犯事,将结送官交部察议。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道监察御史戈源奏请停给僧道度牒一折,钦奉谕旨准行。及乾隆四十一年,据广东巡抚徳保咨请部示,经礼部奏准在案,因并纂为例。

礼部颁发各省度牒,已三十余万张,此领度牒之本僧,各准其招受生徒一人,合师徒计之,则六十余万人矣。(见乾隆四年六月上谕。)

谨按。例内,戸内不及三丁及年未四十收徒两条,皆因僧道众多,欲令日渐减少之意。且愼于颁发度牒,毎年令各省造送僧道尼姑四柱清册,与此意正自相符。自定有停给度牒之例,僧道遂无可考察矣。编审之例停,而戸口无可稽考,度牒之例停,而僧道亦无可稽考。古法之不可废也,如此。

立嫡子违法:巻首

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倶改正)

○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所生父母有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所养父母)有亲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

○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

○其遗弃小儿,年三歳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

○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

○若庶民之家,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立嫡子违法一,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倶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

此条系明令,乾隆五年删定。

《辑注》云,承继之法由亲而疏,自近而远。若应继之房止有一子,当出继不当出继。须依大宗,小宗法议之。小宗可絶,大宗不可絶也。此乃立嗣一定之法,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谨按。律不言家产,而例特为补出,以图产争继者多,故于财产一层反复言之也。

□立于本为承祀,原不重在家产,是以戸律内并不言及,例则屡次言之矣。第一条言立嗣后生子,家产准其均分。第二条言孀妇守志者,合承夫分,仍凭族长继嗣。三条言义男、女壻亦许分给财产。四条又申明义子等项,仍分给财产。五条则明言希图财产勒令承继之罪。六条又申言争产争继酿命之事。无条不及财产,可知争继渉讼,无不由财产起见,科条安得不烦耶。

立嫡子违法一,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此条系明令。

谨按。守志则家业归之,改嫁则否。此条专为合承夫分而设,而亦及财产。

立嫡子违法一,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吿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吿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壻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若无子之人家贫,听其卖产自赡。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集解》。此别立嗣子之例。或贤或爱皆可,然必嗣子果有忤逆,不得于亲则然。至不许用计逼逐一段,尤得律之精意。盖虑无子之人尚在,而群从瓜分其产,使不得守志也。曲体人情,可谓仁至而义尽矣。

谨按。招壻养老分产,见男女婚姻门,应参看。

□此亦专言财产。

立嫡子违法一,凡乞养异姓义子,有情愿归宗者,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其收养三歳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酌分给财产,倶不必勒令归宗。如有希图资财冒认归宗者,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高其倬题唐四的殴死本生叔母何氏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例为奸徒图产冒认,及义子怀私负恩而设。

□义子有故归宗,不拘留家产,见殴祖父母父母门,应参看。

□《戸部则例》末段,至抱养之子,除初生抛弃者,不准捐考外,如果在周歳以后者,非初生暧昧不明,准其应考报捐,即用养父三代。刑例不载,亦应参看。

立嫡子违法一,无子立嗣,若应继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则于昭穆相当亲族内择贤择爱,听从其便。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慂择继。以致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所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其有子婚而故,妇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妇虽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业已成立,或子虽未娶而因出兵阵亡者,倶应为其子立后。(按,此应为未婚之子立后者,)若支属内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子立后之人,而其父又无别子者,应为其父立继,待生孙以嗣应为立后之子。(按,此应为立继而无可继之人者)其寻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为立后(按,此不应为未婚之子立后者。)若独子夭亡,而族中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父立继者,亦准为未婚之子立继。(按,此于不应之中仍准立后者)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合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戸部议覆江苏按察使胡季堂条奏,及四十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上条指已继而言,此条指未继而言。

□此则明言希图财产矣。

□礼经有长殇,中殇、下殇之文,明律不载。寻常夭亡未婚之人,究竟以何年为限之处,记核。盖郷区之间,容有年未及歳而已成婚者,亦有年已壮,而尚未成婚者,似难一概而论也。

□《戸部则例》以二十歳上下为限,犹从古人长殇之义也。

□一人承祧两房。应与礼部、《戸部则例》参看。

立嫡子违法一,因争继酿成人命者,凡争产谋继及扶同争继之房分,均不准其继嗣。应听戸族另行公议承立。

此条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郑大进题曾志广谋夺继产,殴死期亲胞叔曾生迥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因争产争继而酿命矣。立继本为士大夫以上有爵位者设,并不专为庶民。争继之事大抵皆为家产起见,甚至有因而酿命者,世风不古,由来久矣。

立嫡子违法一,旗人除乞养异姓为子,诈冒荫袭承受世职者,仍照本例拟发边远充军外,其虽无世职而诈冒抱养民间子弟、戸下家奴子孙为嗣,紊乱旗籍者,将朦混抱养继立之旗人,及以子与旗人为嗣之人,并知情之义子,倶比照乞养义子诈冒袭荫充军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冒食钱粮情事,无论所继者,系属异姓旗人、民间子弟、戸下家奴,悉照冒支军粮入己,计所冒支之赃,准窃盗律从重科罪。分别旗民办理。其先后领过银米,照数着追。傥本犯力不能完,该旗査明歴任参佐领,各按在任月日分赔,批解戸部归款。失察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戸部议准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既因诈冒科以徒罪,似无庸更科赃罪。若有冒食钱粮至办理等句,似应删。縁乞养异姓为子,律止杖六十,因冒食钱粮加重拟徒,已属从严,再计赃治罪似非律意。唐律,养杂戸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官戸加一等,与者,亦如之。养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无主及主自养者,听从良。此例,旗人抱养民间子弟、戸下家奴,即拟满徒,不特较唐律为重,即较之民人乞养异姓义子乱宗者,科罪亦严。而人民抱养奴仆为子,律例均无治罪明文,有犯碍难援引。

□唐律,养异姓男者,徒一年。养奴为子孙者,杖一百。是以奴为子孙较养异姓为轻。明律改乞养异姓为子者,杖六十,是养奴为子者,即应笞五十矣,似嫌未协。若照旗人例,民间子弟与戸下家奴一体同科,则亦应杖六十矣。而旗、民科罪轻重大相悬絶,亦嫌参差。

□此条例文虽经修改,惟《戸部则例》及《中枢政考》例文,尚仍其旧,殊不画一。《中枢政考》云,旗人无嗣,许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实无同父周亲及五服远房同姓,准继异姓亲属为嗣。均取具该参佐领及伊族长、族人、生父列名画押印甘各结送部,准其过继云云。《戸部则例》亦云,旗人无子者,许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倶无,方择立远房同姓。如实无昭穆相当人,准继异姓亲属,取具该参佐领及族长、族人、生父列名画押印甘各结,送部,准其过继云云。与兵部例文相符。刑部改,而别部例文未改,有犯,碍难援引。

□査立继先尽同父周亲一条,系前明通例。其亲属准其过继一条,系乾隆五年戸部奏准旗人专例。两例原自并行不背,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时,声明例内并无准立异姓字样,改定此条遂不免彼此参差,与五年戸部奏定例文不符。且祗言民间子弟、家奴子孙,其另戸亲属并未言及,亦属含混。

□戸兵二部则例所云,系指异姓亲属而言,盖彼此均系旗人,且有戚谊者也,故准继承。刑例所云,系指民间子弟、戸下家奴而盲,恐其紊乱旗籍,故不准承继也。参看自明。《戸部则例》,八旗与民人继嗣分别两门,可知办理自有区别也。即以民人而论,如有孤单零戸,本宗及远房无人可以承继者,取外姓亲属之人承继,似亦可行。古来名人以异姓承继者,不知凡几,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

□异姓为后见于史者,魏陈矫本刘氏子,出嗣舅氏。呉朱然本姓施,以姉子为朱后。(见《日知録》)。

收留迷失子女:巻首

凡收留(良)人家迷失(道路郷贯)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被卖之人不坐,给亲完聚。

○若收留在逃子女(不送官司),而卖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卖者,各减良人罪一等。其被卖在逃之人,又各减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从重论。

○其自收留为奴婢、妻妾、子孙者,罪亦如之。(暂时)隐藏在家者,(不送官司)并杖八十。

○若买者及牙保知情,减犯人罪一等,追价入官。不知者,倶不坐,追价还主。

○若冒认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认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收留迷失子女一,八旗凡有呈报迷失幼童幼女者,该管官取具本人、族长等并无捏饰甘结,照例移咨兵部存案。如有隐匿寄养情弊,将寄养受寄之人,照隐漏丁口例治罪。改正。族长人等,照里长失于取勘律治罪。(按,见前脱漏戸口)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例恐有以隐匿寄养捏报迷失者而设。

□又见《戸部则例》,《处分则例》,亦应参看。

赋役不均(赋取于田产,役出于人丁):巻首

凡有司科征税粮及杂泛差役,各验籍内戸口田粮,定立(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贫,那移(等则)作弊者,许被害贫民赴控该上司,自下而上陈吿。当该官吏,各杖一百(改正)。若上司不为受理者,杖八十。受财者,(兼官吏上司言)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节録朱云锦戸口说,

□按古用民之力,有年则公旬用三日,中年则公旬用二日,无年则公旬用一日,凶札则无力征。秦用商鞅之法,月为更卒,已覆为正,一歳充役,一歳屯戌。汉初为算钱,(即今丁银),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百二十,为一算。而传给徭役,则始自二十五,至五十六而除。是民之一身,既税之,覆役之矣。其后减算钱为六十三钱。曹魏定冀州制,赋戸绢二匹,绵二斤。晋平呉之后,制赋戸调之式。丁男之戸,歳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戸者,半输。元魏令,毎调一夫一妇帛一匹,粟二石。宇文周置司役,掌力役之征。凡人自十八至五十九皆任于役。毎年不过三旬,中年二旬,下年一旬,起徒役无过家一人,若凶札则无力征。隋初制役,丁为十二番,匠则六番。开皇十三年,减十二番为三十日。唐制用人之力,毎丁歳二十日,闰加二日。不役者,日为绢三尺。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宋承诸伪国之后,各路有身丁钱。大正中,毎三丁纳绢一匹。其后物价贵,乃令毎丁输绢一丈,绵一两。元时仿唐之庸法制丁税,毎戸科粟有额,令诸路验民戸成丁之数,毎丁、歳科粟一石至五升不等。后于丁税之外,又増科差之名,曰丝料,曰包银。丝料或二戸出丝一斤,或五戸出丝一斤。包银始征六两,既征四两、二两。其征数多寡,各视其戸高下以为差。明役法定于洪武元年,田一顷出丁夫一人,不及顷者,以他田足之,名曰均工夫。田多丁少者,以佃人充之,田主出米一石资其用。非佃人而计亩出夫者,亩资米二升五合。以上中下戸为三等,五歳均役,十歳一更造。自行一条鞭法,通计一省丁粮均派一省徭役。均徭里甲,与两税为一。其时又有银差、力差、马差之分,崇祯时,河南巡抚范景文上疏曰,民所患者,莫若差役,钱粮有收戸、解戸(即差银),驿递有马戸(即马差),供应有行戸(即力差类),皆佥有力之家充之,名曰大戸。究之所佥非富民,中人之产辄为之罄。是前明丁役竟未画一,此歴代之大略也。夫用民力之轻者,古公旬三日之法极矣。然其时寓兵于农,军实,戌役一办之于民。汉率口出赋算,而宰相之子不免戍边。迨至后世,雇役杂泛,名目烦多,又无可论。大约赋税必本田亩,授人以田,而未尝别有戸赋者,三代是也。不授人以田,而轻其戸赋者,两汉是也。因授田之名而重其戸赋,田之授否不常,而赋之重者,已不可覆轻,自魏至唐是也。丁钱徭役,因时所急,而别立名目以取之者,自宋至明是也。

□本朝立制以来,丁钱既有定额,而覆均丁于地,无遗漏偏枯之虑。生斯世者,几不知丁徭之名,盖数千年来未有之盛也。

□唐制有田则有租,有丁则有庸,有家则有调。自建中初,杨炎改定两税法,简而易行,沿于歴代。明有天下,编赋役黄册,田有租,租分夏税秋粮。丁有役,役分力役、雇役。夏秋两税,以米麦为重,丝绢钱钞次之。洪武中,会计仓储,听民入金银布绢等物折纳税粮。正统朝定制,折收金花银,自起运兑军外,毎粮一石折银一两,赋入准银自此始。役法,自嘉隆以后,通计丁粮,均派徭役。计丁输银,官为佥募。天启元年,用给事中甄淑言,丁随田转,编入银额,于是丁赋田赋,合而为一。然粮长里长名去实存,加赋重征,民不堪病。

□国朝除明苛政,额征视神宗以前赋额为断。康熙五十二年,恩旨,盛世滋生人口永不加赋。雍正年间,将丁银摊入地亩,永为定制,而律文则仍从前朝之旧。

条例

赋役不均一,督抚司道严督府州县掌印正官,审编均徭,从公査照歳额差役。其丁粮有力之家,止编本等差役,不许分外加増,余剩银两,贫难下戸并逃亡之数,听其空闲,不许征银及额外滥设听差等项名色扰累,违者,该督抚纠察,将有司官依违制律治罪。上司官容情不举,罪同。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盖不许额外乱差也。问罪治罪无明文,当依违制科。

谨按。徭役最为百姓之累,本朝自康熙五十年以后,续生之丁永不加赋,雍正六年又将丁银摊入地亩均征,丁粮合而为一,即无所谓差徭矣。即有支应兵差科派等事,亦系粮多者受累,丁多者絶不相干。

□各省丁口征银数目,见《戸部则例》,既经摊入田赋之内,又安有余剩银两也。

□《唐律疏议》曰,赋役令,毎丁,租二石。调絶绢二丈,绵三两、布输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毎年以法赋敛云云。后改为两税,此法已不能行,近则更不然矣。法之近古莫若唐之租、庸、调。其法以丁为本。租者,丁男十八以上给田一顷,以二十亩为永业,以八十亩为口分。凡授田者,丁歳输粟二石。二曰调,毎丁随郷所出,歳输绢绫絶各二丈,绵二两。如以布则加五之一、麻三斤。三日庸,用人之力,毎丁歳二十日,闰加二日。不役者,日为绢三尺。有事而加役二十五日者,免调。三十日,调租皆免,并不过五十日。正孟子所谓粟米、布帛、力役也。

□前明又有一条鞭之法,总括一邑之赋役,量地计丁,丁粮毕输于官。一歳之役,官为佥募。力差则计其工食之费,量为増减。银差则计其交纳之费,加以増耗。凡额办派办京库歳需与存留供亿诸费,以及土贡方物,悉并为一条,皆计亩征银,折办于官,故谓之一条鞭。嘉靖间屡行屡止,万暦间始力行之,已与此例情形不符矣。

赋役不均一,各省藩司并府州县,如遇各部派到物料。从公斟酌所属大小丰歉,坐派采买,若豪滑规利之徒买嘱吏书,妄禀编派下属承揽害民者,发附近地方充军。印官听从者,参究治罪。若本无部派物料,而捏称坐派,及明知官收官解,借端生事扰累地方者,亦照此治罪。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増改,乾隆五年呈进黄册声明。今无各部派到物料,应删。奉旨,现今虽无各部派到物料,但恐豪滑之徒或有串通官吏,捏称坐派,借端害民等弊,亦应照此例治罪,不必删去,钦此。谨遵旨増辑若本无部派物料等句,纂为此例。

谨按。此门条例所言,多系丁役之事,然丁之无役已百十年矣,此例亦系虚设。

□出纳官物门,有采买食粮谷石及驿递草豆,不许强派民力运送,应与此条参看。

赋役不均一,绅衿除优免本身丁银外,傥借名滥以子孙族戸冒入者,该地方官査出,生监申革,职官题参,各杖一百。受财者从重论。如有私立宦儒图戸名色,包揽诡寄者,照脱漏版籍律治罪。诡寄与受寄者同论。

此系雍正四年定例。

谨按。绅衿优免本身丁银,系未将丁银摊入地亩以前之例,现在并无此等办法,似应删除。

赋役不均一,凡绅衿之家与齐民一体编次听保甲长稽査,违者,照脱戸律治罪。地方官徇情不详报者,交部照例议处。至充保长甲长并轮値支更看栅等役,绅衿免派。齐民内老疾寡妇之家子孙尚未成丁者,亦倶免役。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编査保甲而言,与盘诘奸细门条例参看。

□保长甲长,见盘诘奸细。

□与《处分则例》同。

《处分则例》。

□一,编査保甲,凡绅衿之家与齐民一体编列,听保长甲长稽査。如有不入编次者,本身照脱戸律治罪。州县官瞻徇不报,降三级调用。(私罪)至点充保长甲长并轮値支更看栅等事,绅衿免派。孤寡老幼免役。

赋役不均一,军民年七十以上者,许一丁侍养,免其杂派差役。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恩诏恭纂成例。

谨按。此昔年恩诏之一端。

□以上三条均与古法有合。

丁夫差遣不平:巻首

凡应差丁夫杂(色在官工)匠,而差遣(劳佚)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杂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满,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隐蔽差役:巻首

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资工食)令子孙弟侄跟随官员,隐蔽差役者,家长杖一百。官员容隐者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跟随之人,免(杖)罪(附近)充军。

○其功臣容隐者,照律拟罪,奏请定夺。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禁革主保里长:巻首

凡各处人民,毎一百戸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主管甲首)等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若无生事扰民实迹,难议迁徙。)

○其合设耆老,须于本郷年高有徳,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违者杖六十(革退)。当该官吏,笞四十。(若受财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禁革主保里长一,直省各府州县编赋役册,以一百一十戸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戸为十甲,甲凡十人,歳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郷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则各以丁数之多寡为次。海里编为一册,册首总为一图。其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带管于百一十戸之外,而列于图后,名曰畸零册。成一本,送戸部布政司及府州县各存一本。

此条系前明《会典》,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此明初洪武年间役民之法也。现在地丁合而为一,容有丁多而粮少者,且里长均系粮多者为之,似应于丁字下添一粮字。黄册与编审之法相辅而行,所以周知民数,而以均徭役也。康熙年间停造黄册,乾隆年间又停编审,盖均恐扰民起见,而古法巳不复行矣。

国朝盛氏百二编审论,

□编审者治道之根本也,盖积州县而成天下,积郷里而为州县,积戸口而成郷里,故戸口清而郷里治,郷里治而州县治,州县治而天下亦治矣。周礼郷遂之法始于比邻,详稽其夫家之众寡、贵贱、老幼、废疾、六畜、车辇、田野,以施政教,以行征令,以办施舍,以起徒役,而奇衰奸宄亦无所容,此歴代以来不易之法也。明洪武十四年令天下编黄册,在城曰坊,近城曰厢,郷都曰里,共编为册,册首为一图,里有一百十戸,以十戸为长,余百戸为十甲,里长甲首董一里一甲之事。鳏寡孤独不任役者,附十甲后为奇零。其册凡十年一更定,此即今编审之制也。明初但有夏税小麦,秋税粟米,及丝绵之征。百姓皆听役于官,十六成丁而役,六十而免,无所谓丁银也。自后乃有银力二差力。差者,差役也。银差者,雇役也。又其后,虽有二差之名,亦皆一例征银而已,于是胥吏上下其手,隐匿脱漏,百弊丛生。又丁银之増损关于考课,故丁银有増无减。所谓沟中之瘠,犹为籍上之丁。黄口小儿,已入追呼之册。此仁人君子所以叹息也。自我朝康熙五十二年,滋生人丁永不加赋,至雍正四年,又行丁归地亩之法,良法美意,三代以来未之有也。然因此有司遂视编审为具文,惟胥吏是任,以至戸口不清,而贫富不辨。贫者,有贫之实,而无贫之名。富者,无富之名,而有富之实。又飞洒诡寄,遂有无田之税,无税之田矣。且雇役惟可行于平日,如非时力役,河防土工之类,其势有不得不由于差者,于是徭役有不均之叹。况编审时,吏胥按戸索其饮食简笔之费,百姓又恐差役之及身也。于是并戸减口,专为一切徼幸。平时按籍而常见其少,不幸天灾流行,朝廷有大恩恤,计口给发,则其数又骤见其増。于是编审、赈恤二册自相矛盾,虽有才能,亦无所措其手足,始悔平时之失计,亦已晩矣。况欲求赋役均平,奸宄屏息,安可得哉。论者不察,竟以编审为不足凭。而无益于治道,惑矣。

谨按。此造黄册之制也。今乃不用里长,而惟行均摊之法,其迹似为便。不知民涣而无统,令弛而法敝,此吏治之所以日坏,而民风之所以日偷也。

再,自古最重丁口,未有有丁而无田者,唐律所以有永业、口分之田也。明时亦以丁为主,故以丁多者,为里长、戸长,即礼所谓有人有土。者也,今不行矣。

逃避差役:巻首

凡民戸逃往邻境州县躱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其亲管里长、提调官吏故纵,及邻境人戸隐蔽在已者,各与同罪。若(邻境)里长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吝不发者,各杖六十。

○若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戸(谓驿、灶、医、

○卜等戸。)逃者,一日笞一十,毎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调官吏故纵者,各与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不觉逃者,五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上言躱避邻境,是全不当差役者,故其罪重。此言在役而逃,是犹当差役者,故其罪轻。)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删定,并添入小注。

条例

逃避差役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抚,仍令附籍复业当差。或年久逃远府州县,造逃戸周知文册,备开逃民郷里姓名,男妇口数,军民匠灶等籍,及遗下田地税粮若干,原籍有无人丁应承粮差,送各处督抚督令复业。其已成家业,愿入籍者,给与戸由执照,附籍当差。如不自首,虽首而所报人口不尽,或展转逃移,及窝家不举首者,各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正统元年定例,原指山西、河南、山东、湖广、陕西、南北直隶,保定等府州县而言,雍正三年改定。

《明史?食货志》。人戸避徭役者,曰逃戸。年饥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有故而出侨于外者,曰附籍。朝廷所移民,曰移徙。凡逃戸,明初督令还本籍复业,赐覆一年老弱不能归,及不愿归者,令所在着籍,授田输赋。正统时造逃戸周知册,核其丁粮。

谨按。上言招抚复业之事,下言在外当差附籍之事,总见有丁即有役,不容逃避,致累他人也。

逃避差役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妇大小丁口,排门粉壁十家编为一甲,互相保识,分属当地里长带管。(如或游荡作非,公举治罪。)若围住山林湖泺,或投托官豪势要之家藏躱,抗拒官司,不服招抚者,正犯并里老窝家知而不首,及占吝不发者,各依律科。

此条系前明正统二年定例,原例无小注十字,雍正三年添入。

谨按。与盗卖田宅门棚民一条参看。

□编排保甲,则已入籍矣,与围住山林等不同。

□上条言招抚复业,此条言流民入籍,下条言逃入外境也。

逃避差役一,沿边沿海地方军民人等,躱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岛潜住,究问情实,倶发边远地方充军。(按,地方二字,原例系卫分二字,未详何年所改。)本管里长管军人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拏送官者,不问汉土军民量加给赏。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乾隆三十三年修改。

谨按。上条围住山林等处,则犹在内地也,此则直逃至外境矣,故重其罪。

□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见谋叛律。

点差狱卒:巻首

凡各处狱卒,于相应惯熟人内点差应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删除例

一,刑部南监招募禁卒,六十名,与北监禁卒一体给与工食,傥有勒索吓诈等弊,照枉法赃从重治罪。

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刑部旧例,有北监无南监也。此条南监云云,因系新立,故设此例。

又雍正十三年十月上谕,八旗内务府高墙,原因旗人定罪之后,不便与民人一处监禁,是以暂于各旗设立高墙分禁。今遇恩赦,一切杂犯倶已寛免,其余重犯,仍应归入刑部监内,分别旗、民收禁。其八旗内务府高墙不必安设。

有谓南监系专为收禁八旗人犯而设,而例无明文,见后。从前旗人有犯,均礅锁各城门,并不在刑部监禁。自归部监禁,遂无礅门者矣。然亦可见旗人犯法者少,不似现在之实繁有徒也。

先是北监分内外两所,一系重罪人犯,一系轻罪人犯。雍正初年,因督捕归并刑部,将督捕监口改为南所,旧有之北监则称为老监,其已定重罪旗、民人等,及现审民人,倶收老监。其旗人犯罪未经审定者,倶收南监。(见雍正四年,刑部尚书励廷仪原奏。

□此奏在提牢厅。)

私役部民夫匠:巻首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监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唤者,(有司官使)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监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小,误工罪大。)毎名计,一日追给雇工银八分五厘五毫。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杂役者,勿论。(监工官仍论。)其所使人数不得过五十名,毎名不得使过三日,违者以私役论。

此仍明律,国初修改,并添入小注。

别籍异财(按,此系十恶内不孝):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戸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吿,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戸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吿,乃坐,或奉遗命,不在此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别籍异财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此谓分财异居,尚未别立戸籍者,有犯,亦坐满杖。)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

此条系明令,原例无小注,雍正三年増入。

谨按。律不许分财异居,例又以父母许令分析者听,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卑幼私擅用财:巻首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十两笞二十。毎十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卑幼私擅用财一,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按,此层与各律重复,应删)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

此条系明令

谨按。此例与下条均系补律之未备,并应与立嫡子违法律例参看。

□招壻养老,与继子均分家产(见婚姻)。

唐律贼盗门疏议问答云,老疾得免者,各准一子分法。假有一人年八十,有三男,十孙,或一孙反逆,或一男现在,或三男倶死,惟有十孙,老者若为留分。答曰,男但一人现在,依令作三男分法,添老者一人,即为四分。若三男死尽,依令诸子均分,老人共十孙为十一分。留一分与老者,是为各准一子分法。

□应与此例参看。

卑幼私擅用财一,戸絶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

此条系明令,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义男女壻均准承受家产,见立嫡子违法门。酌拨充公,似乎难行。

收养孤老:巻首

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凡系监守者,不分首从并赃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收养孤老一,直省州县所属养济院,或应添造、或应修盖者,令地方官酌量修造。据实估计,报明督抚,在于司库公用银内拨给。仍不时査勘,遇有渗漏之处,即行粘补完固。傥有升迁事故,造入交代册内,取具印结送部。其正实孤贫倶令居住院内,毎名各给印烙年貌腰牌一面。该州县按季到院,亲身验明腰牌,逐名散给口粮。如至期印官公务无暇,遴委诚实佐贰官代散,加结申报上司,毋许有冒滥扣克情弊。若州县官不实力奉行者,该督抚即行査参,照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戸部议覆山东布政使郑宝禅条奏定例。

谨按。此收养孤贫之善政也。

□《戸部则例》蠲恤门,收养孤贫事例各条较此加详,应参看。

□又普济堂,育婴堂各事例,亦应参看。

一,直省州县境内、凡遇鳏寡孤独残疾无吿之人,照收养定额收入养济院,给与养赡银米。人多于额,以额外收养。其银米遇闰加増,小建扣除。按季由该管正印官亲身散给。印官因公无暇,遴委佐贰官代散。加结申报各上司査核。

□一,州县收养孤贫,察明的实,取具郷约邻佑保状,收养入院。人给烙印年貌腰牌,(于散口粮时査验)照编甲之法,毎十名编一甲长,挨次轮充,互相觉察。遇生事孤贫,甲长禀官究治。疏纵,通同作弊,革粮另补孤贫。或患疾病,官为拨医调治。若病故,给棺掩埋。所遗名缺,照额顶补。其院内房间,分别男妇,毋使混杂。(养济院房间一例造入交代。)

□一,州县造报孤贫,按实数分别额内额外挨甲开列花名、年貌、疤痣,注明鳏、寡、孤、独及何项残疾,兼注原住村庄里图,食粮年月。遇有斥革、病故顶补新收,随时申报上司。仍于年底开具旧管新收,开除实在四柱册,声明支过银米各数,分详各上司査考。该管道府于毎歳盘査及踏勘公事之便,随带该属县原报印册,赴院点验,出具印结转报。傥结报后,査有房间颓圯,孤贫不尽住院,或住院之人年貌与腰牌不符,冒滥给粮者,将该管官照违例支给例处分。道府遽行结转,照违例支给之转详官例处分。若纵容胥役,丐头侵冒口粮银米,将该管官照纵役犯赃例处分。道府失察,照预先不行査出例处分。凡胥役丐头侵冒孤贫口粮,除于胥役丐头名下着追归款外,仍于该管印官名下照追充公。

一,凡通都大邑官设普济堂,收养老疾无吿之人,所需经费以入官田产、罚赎、社谷等项充用。有官绅士民好义捐建者,其经费并听自行经理。

一,凡通都大邑各应建立育婴掌,收养遗弃婴孩,官雇乳妇善为乳哺,委官役董司其事。绅士乐善捐建,听其自行经理。凡堂内所收婴孩,有姓名年貌日时可稽,皆一一注册。有愿收为子孙者,将住址名姓备注册内,有本家访求认识者,査与原注册籍相符,准其归宗。

收养孤老一,军流等犯除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照例拨入养济院,按名给与孤贫口粮外,或年未六十而已成笃疾不能谋生者,亦应一体拨给。其少壮军流各犯实系贫穷、又无手艺者,初到配所,按该犯本身及妻室子女,毎名毎日照孤贫给与口粮。自到配日起,以一年为止,于各州县存贮仓谷项下动用报销。各州县有驿递之处一切应用人夫,酌派军流少壮中无资财手艺之犯充当,给与应得工食。无驿递之州县公用夫役,均令一体充当,逐日给与工价。仍令该督抚照各处现行章程妥协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议覆福建巡抚卢焯条奏定例。(一作雍正十三年定例)雍正九年定例有,流犯年逾六十拨入养济院,给与孤贫口粮之语,是以有照例二字。

谨按。此因孤苦而及于军流各犯也。

□军流现不佥妻愿随者,不准官为资送,则妻室子女似无庸给与口粮。

□《戸部则例》蠲恤门。矜恤罪犯事例内,各省收到军流人犯一条,与此大略相同,并无给与妻子口粮之语,应参看。

一,各省收到军流人犯,无论有卫无卫之地,均派各州县安插。如老病残废,拨入养济院,给与孤贫口粮。其少壮军犯,按照地方分派各衙门,匀拨一二名充当水草夫役,日给本身口粮银二分。实系贫穷者,初到配所,该管官照孤贫例给与口粮。一年之后,有驿递地方交驿递夫头管束,令其当差。无驿递地方,査有公用夫役之处令其充当,交夫头管束,均给以应得工食。

□伊犂种地人犯年老力衰,给半分口粮,见徒流迁徙地方,应参看。

收养孤老一,老人九十以上者,地方官不时存问,其或孤寡及子孙贫不能养赡者,州县査明赈恤,详报督抚,奏闻。动用钱粮,务令得沾实惠。

此条系雍正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戸部则例》蠲恤门,优恤老人一条,又优恤节孝一条,应参看。

一,耆民年至九十以上,地方官不时存问,其或鳏寡无子及子孙贫不能养赡者,督抚以至州县公同设法恤养,或奏闻动用钱粮,令沾实惠。若地方官藉端侵扣,査参严究。

一,直省地方孝子节妇,有实系贫苦不能自存者,地方核实,取具邻族甘结,详报该上司,于存公项下按月酌给口粮银两,按年报部核销。冒滥请给者,将具结之邻族及胥吏,严加治罪,地方官处分。

收养孤老一,京师五城各设栖流所一处,安顿贫病流民。其修理房屋工料,及衣食药饵之资,毎年毎城动支戸部库银二百两备用。如有不敷,许其赴部具领。如或有余,留于下年备用。该城御史督率司坊等官,实心办理。如有虚冒侵蚀等弊,照例交部治罪。

此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与养济院一条,同为王政所先。

□《戸部则例》蠲恤门,栖流所各条,动支银数与此例不符,似应修改一律。(中城歳支银四百两,东城四百七十两,南城五百三十两,西北城各六百两。)

又京师五城设厂煮粥赈济一条,与此相类,亦应参看。

一,京师五城毎年十一月初一日起至次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城设厂煮粥赈济,毎城毎日给十成梭米二石,柴薪银一两。毎年开赈之初,由部先期题明知照都察院,曁仓场衙门,届期该巡城御史备具文领,径赴仓场衙门请领米石,并赴部请领柴薪银。毎日散赈由该御史亲身散给。该都察院堂官不时稽察,傥有不肖官吏私易米色、通同侵蚀者,指名题参。毎年用过银米,由五城报销。

收养孤老一,各省流寓孤贫,如籍隶邻邑,仍照例移送收养外,其在原籍千里以外者,准其动支公项银两,一体收养。年底造册报销。

此条系乾隆九年戸部议覆吏科给事中锺衡条奏定例。

谨按。此因孤贫而及流寓者也。

收养孤老一,凡被灾最重地方饥饥民外出求食,各督抚善为安辑,俟本地灾侵平复然后送回。

此条系乾隆十三年,钦奉特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最为紧要,被灾饥民外出求食,若不善为安辑,必为地方之害也。

□《戸部则例》蠲恤门,稽査灾民事例一条应参看。

一,州县所辖灾民结伴出境,为邻属送回者,记过一次。甫经送回未能安抚,仍成群出境者,毎起记大过二次。外来灾民过境,未及査出截留者,毎起记过一次。本境匪徒冒灾远出滋事者,毎起记大过一次。邻境邻属冒灾匪徒,在境未能拏办者,毎起记过一次。护送灾民人少中途失散者,毎起记过一次。灾民多,不按定三十日为一起资送,致令逃失者,毎起记大过一次,记过至八次以上,记大过至五次以上,均另行严参。傥湖北下游州县灾民出境过境,经江西安徽上游州县査出资送者,毎次记功一次。拏获邻省邻境冒灾滋事匪徒,审拟斩绞遣军流徒者,毎起记大功一次。记功至八次以上,记大功至五次以上,倶从优奖励。功过准其相抵,前后接算,若该州县所管民人冒灾聚众为害,能自行拏究者,祗准免过,毋庸记功。

谨按。此门内所载各条,并无治罪之处,惟鳏寡孤独王政所先,各条所云亦王政之要务也,有斯民之责者,尚其实力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