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恩格斯所说,18世纪“主要是法国人的世纪”。(注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385页)作为人类历史上一次“光辉灿烂的黎明”,(注7:黑格尔:《历史哲学》,第493页,三联书店,1956年。)法国大革命实践了法国启蒙思想的基本原则,从而使这个时代以“启蒙的时代”而著称于世。毫无疑问,18世纪以法国大革命而永载史册,然而如果没有此前的法国启蒙运动,这场革命的胜利肯定是无法想象的。
由于18世纪的法国思想家们自觉地承担起了反对封建专制、宗教迷信和愚昧落后,鼓吹自由、平等和博爱,高扬理性、提倡科学和进步、教化大众的启蒙任务,因而他们通常被称为启蒙思想家,主要代表人物有孟德斯鸠、伏尔泰、卢梭、孔狄亚克、拉美特利、狄德罗、达朗贝尔、爱尔维修、霍尔巴赫等人。由于这些思想家中有些人参与了由狄德罗主编的《百科全书》的编纂工作,而《百科全书》在法国启蒙运动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所以人们也经常称这些法国思想家为“百科全书派”。但是实际上,法国的启蒙思想家们并不属于某一个统一的哲学流派,他们的观点各有不同,有时甚至是相互矛盾的,例如在宗教问题上,伏尔泰持自然神论的观点,而霍尔巴赫等人则主张彻底的无神论。
法国启蒙运动兴起之时,正是法国封建专制制度由盛而衰的时期。路易十四时代(1643—1715)是法国中央集权制的鼎盛时期。路易十四为了维持专制统治和侵略战争,增强国家的实力,一方面推行重商主义政策,从而使资本主义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严格推行中央集权制,宣称“朕即国家”,为了抬高贵族的地位,取消了1631年以来资产阶级花钱买来的贵族称号,从而阻塞了资产阶级进入贵族等级的道路。这样一来,路易十四就造就了一个政治地位低下但是经济力量强大的资产阶级,为自己树立了一个日益强大的敌人。这一时期的法国社会可以划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高级僧侣,第二等级是封建贵族,这两个等级是特权阶层,国王是他们的总代表,第三等级是包括资产阶级、手工业者、城市贫民、无产者和广大的农民等各个阶层,他们只有纳税的义务而没有政治权利。因此,尽管第三等级的人们属于不同的社会阶层,但是他们在政治上都属于最低的等级,因而有着共同的政治要求,这就使他们围绕着资产阶级形成了反对特权阶层的政治同盟。
一般说来,思想革命往往是政治革命的先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国启蒙运动为震惊世界的法国大革命提供了理论和思想的基础和前提。鉴于当时封建专制制度还比较强大,法国思想家们采取了“釜底抽薪”的策略,首先将批判的矛头指向了与封建专制制度狼狈为奸的宗教势力,继而把宗教批判扩大和深入为政治批判。在西方哲学史上,法国启蒙运动独树一帜地建立了彻底的无神论和机械唯物主义学说。当然,由于他们关注的主要问题是社会政治问题,因而在哲学理论方面的贡献不如宗教批判和政治理论方面的贡献大。
因此,我们主要介绍孟德斯鸠和卢梭的社会政治思想。
孟德斯鸠(Montesguieu,1689—1755)是18世纪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原名夏尔-路易·德·色贡达,祖父是波尔多法院院长,由于父亲不是长子,由伯父继承了祖辈的爵位和封地,父亲在军队供职。他幼年在教会学校接受了传统教育,后在波尔多潜心研究法律,19岁获法学学士学位,成年后也曾经营酿酒业。伯父去世以后,他继承了伯父波尔多法院院长职位和孟德斯鸠男爵的头衔,成为“夏尔-路易·德·色贡达,拉伯烈德和孟德斯鸠男爵”。在法院工作之余,他博览群书,吸取各方面的知识,除了研究自然科学外,亦以极大的热情和兴趣研究法律、历史、哲学和其他人文学科,探求社会的发展规律和改变法国社会状况的出路。
1721年孟德斯鸠化名彼尔·马多发表了他的第一部著作《波斯人信札》,在法国社会引起了极大的轰动,孟德斯鸠也因此蜚声文坛。1734年他发表了历史哲学著作《罗马盛衰原因论》,第一次提出了政治法律制度是国家盛衰的决定性因素的理论。经过近20年的研究,1748年孟德斯鸠出版了他的代表作《论法的精神》,全面系统地展示了他的政治哲学体系。该书出版后受到了极大的欢迎,两年内连续印行22版,并很快被译成多种文字,伏尔泰称之为“理性和自由的法典”。由于书中对封建专制制度和教会进行了揭露和批判,引起了反动势力和教会的极端仇视,曾被列为禁书。1755年,孟德斯鸠因病巴黎去世,终年66岁。
孟德斯鸠以法哲学的形式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他的社会政治理论。
关于法的理论是孟德斯鸠社会政治学说的基础。在法语中,Loi一词有法、法律、规律等多种含义。孟德斯鸠从广义上将“法”规定为“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注8: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页,商务印书馆,1987年。),也就是贯穿于一切事物之中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就此而论,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上帝的法,物质世界有物质世界的法,兽类有兽类的法,人类有人类的法。世界上一切事物的产生和存在都是必然的,存在着一个“根本理性”,而“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注9:《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页。)因此,孟德斯鸠试图通过对人类社会的法的研究,寻求治国安邦的良策。
虽然宇宙万物都有自己的法则,人类社会像物理世界一样有其永恒不变的规律,但是“智能的世界并不像物理的世界那样永恒不变地遵守自己的规律,这是因为个别的‘智能的存在物’受到了本性的限制,因此就会犯错误;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独立行动就是他们的本性。所以他们并不永恒地遵守他们原始的规律;而且,就是他们自己制定的规律,他们也并不老是遵守的”。(注10:《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3页。)正因为如此,人类社会总是治理不善。
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前处于自然状态之中,遵从“自然法”而生活,它根源于我们的生命的本质即自然本能。自然法有四条,即和平、寻找食物的意图、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自然的爱慕和过社会生活的愿望。这种从人类自然本性中派生出来的自然法就是人类社会固有的规律。由于人类不可能永远处于自然状态,在其本性中存在着过社会生活的愿望,于是便逐渐从自然状态过渡到了社会状态,也就产生了政府。政府为了维持社会安定,使人人都能依法办事,以便保证人的自由平等权利,所以就制定了处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关系的法律,这些法律就是“人为法”。人为法以自然法为基础,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的自由平等的天赋权利。因此,“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注11:《论法的精神》,上册,第6页。)这就是说,人类的一般法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律等社会制度都是人类理性在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体现。法律制度不仅与国家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而且与各个国家的气候、土壤、面积大小等自然条件有关,与各国人民的生活方式也有关系。所有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就构成了“法的精神”,只有符合这一精神的社会制度才是最好的制度。
因此,孟德斯鸠研究了历史上各种政体的性质和原则,以期寻找和建立一种符合“法的精神”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
按照孟德斯鸠的观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从政体的性质和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决定着国家的各种制度。所谓政体就是国家政权构成的形式。政体的性质是构成政体的东西,而政体的原则是使政体行动的东西。一个是政体本身的构造,一个是使政体运动的人类的感情。
在世界历史上存在过三种政体,即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这三种政体的区别是,“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君主政体是由单独一个人执政,不过参照固定的和确立了的法律;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注12:《论法的精神》,上册,第8页。)共和政体的性质是人民拥有最高权力,它的原则是“品德”;君主政体的性质是君主拥有最高权力,不过他依据法律来行使权力,它的原则是“荣誉”;专制政体的性质是个人依据意志和爱好来治理国家,它的原则是“恐怖”。
孟德斯鸠认为民主制和君主制都是合理的政体,专制政体则是不合理的政体。在专制国家中,法律等于零,君主的意志统治着一切,这样的国家总是按照恐怖的原则实行残暴统治的。不过,共和政体虽然好但却并不现实,因为它只有在“古人的英雄美德”占优势的地方才能存在,要求现代人具有这样的品德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他推崇君主制。在他看来,君主制区别于专制制度的标志是它遵循固定的根本法进行治理,而这种根本法是不容许专横任性的。当然,孟德斯鸠并不是要恢复古典意义上的君主制。像十七八世纪的政治思想家们一样,他认为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是最好的政体。
孟德斯鸠在分析了三种政体的性质和动力原则之后,进一步阐发了如何建立一个政治自由的国家的思想。自由是人的天性,但是在专制政体下无自由可言,有的只是恐怖。共和制度的国家实质上也不是一个自由的国家,政治自由只在宽和的政府中存在,也只有靠法律来保障。
真正的自由并不是任意胡为。“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种权利”(注13:《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由此可见,自由与法律是相辅相成的。
从政治自由和政治体制相关联的角度讲,要实现政治自由,首先就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14:《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87页。)。于是,孟德斯鸠提出了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思想。
“每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注15:《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5页。)立法权具体体现为制定临时或永久的法律、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行政权体现为对外宣战或媾合、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司法权表现为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诉讼。这三种权力必须分开,使它们相互独立,分掌于不同的人、不同的机关手中,使它们相互制约,保持平衡,这样才能建立起政治自由的国家。
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由人民自己来统治自己。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参与立法。行政权是执行国家的意志,由国王一个人来执掌行政权,便于迅速处理国家事务。司法权应该归法院来行使,而法院不是一个永久性的团体,它不是固定的,而是每年由人民阶层选举出来的人员组成的。法院虽然不固定,判例则应该固定,以便做到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而不是执法官的私人意见。
孟德斯鸠反复强调,以上三种权力必须分开,国家才有政治自由可言,否则君主政体就会蜕变为专制政体。首先,立法权和行政权必须分开。“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其次,司法权必须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制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注16:《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6页。)如果这三种权力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那将是一个十足的专制政体。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比洛克的有关思想更周详,更合理,它的一些基本原则后来为许多不同政体的西方国家所采用。
孟德斯鸠对法进行了全面的研究,把法放在各种关系的总体联系中来考察,认为法和一个国家的政体、气候、土壤、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及宗教有密切的联系,所有这些因素的关系的总和就称做“法的精神”,只有体现了法的精神才是合理的法律。一个国家的法律必须与其特殊的法的精神相一致,不能机械地照搬他国的法律,“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一个国家的话,那是非常凑巧的事”。(注17:《论法的精神》,上册,第6页。)
既然人类社会是有规律的,那么治理国家最有效的途径就是认识规律,按照规律来制定政治法律制度。由于一般的社会规律或法则必须在具体的不同环境下发挥作用,所以在不同的地方就产生了不同的体制。每个民族都受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等因素的支配,这些因素紧密相连,综合而产生的结果就形成了“法的精神”或民族精神。孟德斯鸠从文化等诸多综合因素入手来考察社会政治制度,尤其强调地理环境的重要意义。在他看来,地理环境对于一个民族的性格、风俗、道德和精神面貌及其法律性质和政治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在地理环境诸因素中,孟德斯鸠特别重视气候的影响作用。按照他的观点,居住在寒带地区的北方人体格健壮,但不大活泼,比较迟笨,对快乐的感受性很低。居住在热带地区的南方人体格纤细,但对快乐的感受性比较敏感。北方人精力充沛,自信心强,像青年人一样勇敢,刻苦耐劳,热爱自由;而南方人则心神萎靡,缺乏自信心,像老头子一样懦弱,懒惰,可以忍受奴役。“不同气候的不同需要产生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生活方式产生了不同种类的法律”(注18:《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35页。)。土壤与居民的性格之间,尤其是与民族的政治制度之间也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土地贫瘠,使人勤奋、俭朴、耐劳、勇敢和适宜于战争;……土地膏腴使人因生活宽裕而柔弱、怠惰、贪生怕死”(注19:《论法的精神》,上册,第282页。)。同时,民族居住的地域大小亦与国家的政治制度有关:小国宜于共和政体,大小适中的国家宜于由君主统治,而大帝国则宜于由专制君主统治。
孟德斯鸠的上述思想被人们称为“地理环境决定论”。他在社会历史领域排除了神意的影响,将人的自然本性看做是社会的根本法则,因而试图从自然因素中寻找决定社会制度的原因,这种观点在当时的确有积极的意义,但毕竟是错误的。地理环境虽然是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和经常的物质条件之一,但是它既不能决定社会制度的性质,也不能决定社会发展的方向。